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顏耀宗
複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楊顏綉琴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顏綉蘭
顏綉津
顏滿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英
被 告 顏綉妹
顏証祥
陳怡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昱翰
被 告 施麗貞
陳呂如
陳呂惠
陳啓志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陳張寶霞
陳怡君
陳啓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啓文
被 告 陳美珠
陳秋谷
陳美貴
陳祈宏
蔡清安
蔡清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家惠
被 告 蔡集地
黃蔡絹
蔡世林
蔡炳隆
謝宏斌
謝宏耀
謝寶禎
廖月禎
廖仁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文靖
被 告 蔡淑霞
顏鄭秀珠
鄭秀津
鄭柏紅
吳美能
吳松明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後改分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死亡宣告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在前開事件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現前開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3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
上揭裁定停止事由已消滅,自應依法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