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崑河
張仁傑
張光明
張桂蓮
張國雄
張秀如
張通傳
葉張素雀
張義男
張義芳
張延平
黃薰誼(兼黃新建之承受訴訟人)
江陳美玉(兼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鏡勝
張鈺株
張鈺雅
張鈴宜
張淑菁
張翠屏
張鈴鈴
張玉雪
張哲恭
張紀彩絹
張棋富
張棋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儀
張慧儀
吳振堯
一、
本件應由
黃新榮、黃薰誼為黃新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江陳美玉為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
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被
上訴人即
被告黃新建、陳美珠分別
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宣示判決前之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5日死亡,黃新建之
繼承人為黃新榮、
黃薰誼,陳美珠之繼承人為
江陳美玉,有黃新建、陳美珠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卷一第39-67頁),又
其等未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茲因被告黃新建、陳美珠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渠等上開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即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