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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施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施美麗  
            施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本件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施美麗有支付施灶生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9025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為被告施美麗前以施灶生之保單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自應就被告施美麗可分得之遺產中先扣還該筆債務。為此,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施灶生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1年12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追加狀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施灶生生前曾貸與20萬元予訴外人鄭慧珠,而由原告代為收受鄭慧珠清償之款項,但原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施灶生,此部分自應計入施灶生之遺產範圍內。另兩造及施灶生曾約定施灶生之看護費用由其退役俸支付,其餘相關生活支出則由負責照顧施灶生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於受施灶生委任保管施灶生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期間,自2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87萬8204元,扣除原告自承每月支付看護費用合計141萬5680元後,原告即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所餘款項146萬2524元(計算式:287萬8204元-141萬5680元=146萬2524元)。
(二)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惟被告施美麗已支付施灶生之喪葬費用合計69萬9025元,自應由系爭遺產負擔。另被告施沛潔於施灶生生前整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時,曾墊付部分工程款,並於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查封時,先行代為清償以撤銷查封,兩造及施灶生因而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調解程序中約定,施灶生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先給付被告施沛潔90萬元,餘款再由施灶生及兩造平均分配,是該筆90萬元即屬施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之債務,而應先由系爭遺產清償該筆債務。
(三)被告施美麗確曾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惟被告2人曾多次存入款項至施灶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為清償施灶生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合計39萬5500元,而以此方式清償被告施美麗積欠施灶生之20萬元債務,自無庸於分割遺產時再自被告施美麗分得部分予以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繼承人施灶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施灶生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5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⒉而原告主張施灶生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對話紀錄、保單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5至69、95、545至549、58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施美麗亦不爭執確有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參本院卷第556頁),惟辯稱已清償該筆債務,並提出施灶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61至581頁)。然觀之前開保單資料,施灶生係於97年7月9日始申辦前開貸款,惟被告2人於該日後即再無轉帳或存入現金至施灶生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參本院卷第573至575頁),而施灶生於00年0月0日後貸款繳納紀錄,亦均僅記載「繳息還本」,而無從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另被告施沛潔雖曾於102年4月16日匯款30萬1438元至施灶生前開貸款帳戶,並附言「施沛潔結清施灶生房貸」,惟被告既主張被告施沛潔係因代施灶生繳納房貸及代墊工程款,施灶生因而積欠被告施沛潔債務90萬元(詳後述),再以相同事實主張亦代被告施美麗償還借貸債務,實無可採,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美麗已清償該筆20萬元債務,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計入施灶生遺產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則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亦應計入施灶生遺產範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代施灶生收受鄭慧珠所返還之20萬元,而未交予施灶生,並提出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二狀為證(參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惟觀之該書狀之記載,原告係陳稱:「另,聲請人所稱訴外人鄭慧珠之借款乙事,是發生於94年間(此為聲請人所自承),當時係由聲請人施沛潔管理相對人之名下帳戶,且經聲請人施沛潔同意提領並出借20萬元,而事後鄭慧珠有部分還款有轉交給關係人,關係人確實有再將款項轉交給聲請人施沛潔,以及因鄭慧珠曾表示,因聲請人施沛潔配偶曾委託鄭慧珠製作牙齒,而20萬部分款項償還則由製作牙齒之費用扣抵,故從此可知聲請人施沛潔管理帳戶之時,並未將20萬元之款項再匯入相對人名下之帳戶內。」等語,堪認原告僅自承曾於收受「部分還款」後轉交予被告施沛潔,未曾提及有代收20萬元一事,已難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雖主張兩造及施灶生有前揭照護費用負擔之協議,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兩造於該案訊問時係陳稱:「我們三人同意聘僱外籍看護並共同輪流照顧第三人施灶生各壹個月,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費用由第三人施灶生之退休俸支付。」等語,顯僅提及兩造應輪流照顧施灶生、看護費用由退休俸支付乙節,已難認等有協議需自行負擔照顧施灶生之相關支出。且觀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被告自承由被告施沛潔保管郵局帳戶資料期間即108年9月以後,施灶生之退役俸2萬6679元於每月1日存入該帳戶後,均隨即於數日內遭人提領至帳戶餘額不足千元(參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每月看護所需費用約1萬7696元等情(參本院卷第226、245頁),則郵局帳戶支出顯如被告所辯僅用於支付施灶生之看護費用。另被告於另案亦曾具狀陳稱:「在聲請人2人(即被告2人)在108年施灶生返回台中家時曾要求抗告人(即原告)將施灶生帳戶交出,以便更買施灶生所需日常用品,遭抗告人拒絕及百般刁難後才願意支付,……」,有109年11月24日家事表示意見狀附於另案卷內為憑,益徵被告時亦係以施灶生帳戶存款支付施灶生生活所需,是被告辯稱兩造有前開協議,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則原告既受施灶生委任保管並使用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被告施美麗亦陳稱:伊支付施灶生生活費用方式是購買物品給外勞,及支付醫療費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被告施沛潔並陳稱:原告帶走施灶生後,禁止伊與施灶生見面,所以伊未支付施灶生之任何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原告辯稱於照顧施灶生期間,均係由郵局、臺銀帳戶提領施灶生相關生活所需支出,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此外,於原告自承施灶生改由被告施沛潔照顧而將外籍看護雇主變更為被告施沛潔即108年6月後,原告仍多次購買施灶生所使用之血糖試紙、營養補充品、防水尿墊、復健褲,亦曾直接由廠商出貨至被告施沛潔住處,有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收據、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網路購物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17、321至356頁),且為被告施沛潔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56至557頁),是原告辯稱於被告施沛潔照顧施灶生期間,原告亦有以施灶生臺銀、郵局帳戶存款購買施灶生生活所需相關用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領之各該款項尚有未用於施灶生所需而應返還之餘款146萬2524元,渠等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該筆款項,而將此部分債權列入施灶生遺產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被告施美麗支出喪葬費用69萬90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四)另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施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雖辯稱需施灶生於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始需支付該筆90萬元云云,惟施灶生於該案訊問時係陳稱:「我同意將我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出售,出售後之價金扣除因不動產買賣所需之一切費用後,所剩價金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予聲請人施沛潔,餘款由聲請人施沛潔、相對人施美麗、施美珍、第三人施灶生平均分配」等語,觀其前後文義,系爭房地之出售顯為施灶生支付該筆90萬元債務之方法,而非支付之條件,原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被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施灶生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五)而被告未能舉證被告施美麗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務等情,業據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應於本案裁判分割中,按其數額由被告施美麗之應繼分內扣還。
(六)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系爭遺產,就系爭房地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其餘動產部分,則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被告亦陳稱同意予以變價分割等語。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後,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編號9所示之債權,扣除被告施美麗所支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69萬9025元,並優先清償施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之債務90萬元,而由被告施美麗、施沛潔分別取得69萬9025元、90萬元後,據以計算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並依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施沛潔,被告施美麗則於扣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0萬元後,始為其應分配之金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施灶生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將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加計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69萬9025元、施灶生生前債務90萬元,而由被告施美麗、施沛潔分別取得69萬9025元、90萬元後,據以計算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並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施沛潔,被告施美麗則於扣還編號9所示之債務20萬元後,始為被告施美麗應分配之金額。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0萬2905元及孳息
4
臺灣銀行帳戶優惠存款43萬1000元及孳息
5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萬6174元及孳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1415元及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08元及孳息
9
施灶生對被告施美麗之20萬元債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施美珍
1/3
施美麗
1/3
施沛潔
1/3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1
施灶生就鄭慧珠借款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
20萬元
2
原告應返還提領施灶生帳戶存款之債權
146萬2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