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琴
張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張維於
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經
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
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狀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37、449至451、453至4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冠雄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
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 ㈡至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
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上僅有張冠雄之蓋章,性質上屬自書遺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將系爭文件解為張冠雄與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共同於張冠雄生前就其日後遺產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此協議之共識基礎亦應建立於就遺產分配以系爭文件全部記載內容為憑,則系爭文件第2頁記載「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如有不足者由各子女依比例分攤」等語,顯與被告張憲辯稱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包含遺產稅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3397元乙節不符;另系爭文件第3頁
所載「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
暨有價之物,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
迄今亦未見先前代張冠雄管理其財產之被告張憲查報清單予全體繼承人知悉,是協議基礎並不存在,則協議之共識亦顯失憑據,系爭文件自不得作為兩造分割張冠雄遺產所憑依據等語。
㈢
並聲明:
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如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琴、張宇陳稱: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之意,且各該繼承人均在其上簽名,自屬就張冠雄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兩造確實依照系爭文件執行,將張冠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聖街之祖厝(下稱大聖街房地)由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琴、張憲共同取得,並讓被告張憲居住其中及負責修繕,另現金也已經分配部分,原告是直到110年6月間才復為爭執。原告欲依照系爭文件主張其權利,卻又不承認系爭文件之效力,實屬矛盾等語。
㈡被告張翰陳稱:同被告張琴、張宇前開陳述。另被告張翰雖未於系爭文件簽立時在場,
惟於107年間即已自張冠雄處得知張冠雄對遺產分配之意向,張冠雄也說如果回臺灣,一定要確認有什麼動向,後被告張翰於108年9月間自日本返臺,被告張憲當時有拿系爭文件讓被告張翰看,張冠雄並要被告張翰確認,被告張翰即告知被告張憲同意系爭文件之結果,亦為此事向張冠雄道謝等語。
㈢被告張憲、張瑛芳陳稱:
⒈系爭文件為預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業經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簽署,僅因被告張翰長期居住於日本,不便回臺簽署,而由被告張憲代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被告張翰以口頭成立協議,尚不影響系爭文件之效力,是系爭文件既已成立且為有效,自應
拘束全體繼承人。
⒉本件如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2155.27元,及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已獲給付之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均同意列入被告張憲已分配之款項。另被告張翰承受張冠雄保險單保單金額,及張冠雄生前給付原告、張維、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宇、張琴等之款項,亦應納入渠等已分配金額等語。
⒊並先位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4、附表21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備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5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㈣被告張家源陳稱:
⒈系爭文件已載明為「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且內容主詞均以「余」、「本人」、「我」為之,在在可見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以製作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單獨
法律行為,其形式上即為遺囑,惟因無遺囑人之簽名,亦無代筆人及
見證人,且為電腦繕打,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
非屬有效遺囑,而原告及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張維僅係基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並無
協議分割之意,且協議書之成立必須有立協議書人居於
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系爭文件自不因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而成立所謂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而無從轉換解釋成生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文件所載現金部分總計為4000萬元,惟繼承開始時因有相關租金、投資等收入,金額理當會增加,殊難想像得以4000萬元來成立協議。另被告張翰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不在臺灣,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不因被告張翰事後返臺後追認而變成有效。又被告張憲等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為分割協議,惟無法指出系爭文件所載「另行保留之600萬元之準備金」、「有以被繼承人為
要保人所購買的各種保險或暫時過戶之存款」或「金飾及有價之物」何在,繼承人既不知遺產共為多少,如何針對遺產協議分割。
⒉且如張冠雄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張維、被告張宇、張憲繼承,理應會與大聖街房地在相近時間點完成
所有權之移轉,是張冠雄生前將存款匯予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等人,實屬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生前
贈與,非屬其遺產之預為分配。而被告張憲係於110年4月28日趁張維住院身體虛弱時要求張維簽意向書,以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被告張宇、張憲共同決行,惟張維事後已寄發
存證信函要討回該意向書,不得認張維有按系爭文件履行之意。
⒊另被告張憲係以張冠雄生前之租金收入支付其所主張之代墊款項,不得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償。而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張學祖領取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已繳納保費美金22萬7048元,如認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均應列入張冠雄遺產範圍。又張冠雄前曾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騹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顯已遭被告張憲隱匿,該保險之
保險利益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被告張憲未經張冠雄同意出售其永豐金、群創、兆豐金等股票,所得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張憲應說明所得流向何方。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租金收入,亦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冠雄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為各12分之1。目前現存遺產如系爭遺產(租金收入部份僅計算至112年12月止)。
㈡系爭文件中各該簽名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止之租金收入如本院卷三第467頁「附表20」所示,合計368萬元。
㈣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
㈤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宇所申設帳戶。
㈥張冠雄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委由被告張憲分別匯款75萬元、85萬元、54萬元至被告張琴所申設帳戶。
㈦張冠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張憲匯款、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㈧被告張憲已支付如本院卷四第189頁「表30」所示款項合計213萬584元。
㈨張冠雄前以被告張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後該筆保單於10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翰,該筆保單於110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4萬1693元。
㈩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利多美元養老保險,後於105年5月31日保險期滿,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予張學祖。
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珍鑽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5萬2155.27元,已繳納保費為22萬7048元。
如張冠雄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兩造就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之分配比例如本院卷四第183頁表27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文件是否屬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憲所支付「表30」所示款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繼承人張冠雄前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翰、張琴為其繼承人,後張維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維、張瑛芳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系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割。 ㈢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張憲、張宇、張琴、張翰、張瑛芳所否認,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等語。查:
⒈被告張憲主張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於108年4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告
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其上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簽名之真正既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條文規定,系爭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徒以無騎縫章為由予以爭執,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原告及被告
張家源復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不因繼承人之簽名而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亦未具體特定全部遺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且此約定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觀之系爭文件,雖係張冠雄以其第一人稱記載其身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張冠雄並於「立書人」欄位用印,惟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均另於「子女簽認」欄位簽名,佐以被告張翰於事前即經張冠雄告知而同意其分配遺產之方法,事後亦承認系爭文件所載內容,業據被告張翰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4頁),堪認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於系爭文件「簽認」之意,及被告張翰承認系爭文件之意,均係同意遵循張冠雄之意願而分配取得張冠雄之遺產。 ⒊再
觀之張維於簽立系爭文件同日即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預支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上載稱「需提前動支父親張冠雄擬贈與之現金部份……」、「此款項日後將自張維名下應分配額度中扣除」等語,對照系爭文件之記載,足見該「擬贈與之現金部份」,即為系爭文件所載之「現金部份」,始有所謂自應分配額度中扣除之必要,益徵張維當時確有同意日後按系爭文件分配取得張冠雄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簽名僅為見證之意,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此外,系爭文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記載擬分配之方式外,就其餘動產部分分別載稱「現金部份(包含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基金)其實際總值暫估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分配如次:……共計參仟肆佰萬元整」、「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若有剩餘則依比例另分配之。」、「以上現金部份,屆時因各項投資盈虧等所增減或有餘額時,各子女部份按上述比例增減之。」、「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是系爭文件既已就現金及等同現金之遺產約定分配比例,內容尚未特定之「金飾暨有價之物」亦約定日後再行協議,其分割方法顯屬明確,僅待繼承開始後特定此部份遺產及稅賦等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價值後予以分配,亦
難認有何協議基礎不明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原告及被告張家維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據此,
系爭文件顯係就張冠雄死亡後除「金飾暨有價之物」以外之遺產預為
分配,既經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簽名同意,並經被告張翰事後承認,其性質核屬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
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張冠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
云云,
自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法有效,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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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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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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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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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
|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
|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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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368萬元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