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1號
原 告即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雅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0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1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雅筑應給付原告林志文新臺幣262萬3,48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雅筑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林志文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林志文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志文以新臺幣87萬5,000元為被告李雅筑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李雅筑如以新臺幣262萬3,489元為原告林志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李雅筑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李雅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志文(下稱林志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0號《下稱100號》卷一第15頁),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雅筑(下稱李雅筑)於111年5月13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1號《下稱101號》卷一第15頁)。依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合併為
裁判。
貳、李雅筑所提之反請求「林志文應給付李雅筑3,127,61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號卷一第15頁),最終變更為「林志文應給付李雅筑9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號卷二第60頁),
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林志文於本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0號)主張及對反請求(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1號)答辯:
一、
兩造於101年2月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5月15日(下稱基準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調解
離婚成立。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
三、李雅筑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壹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所示。另李雅筑於基準日前,基於減少伊對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意,提、匯出附表三所示存款,致附表三之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四、綜上,伊婚後財產為51萬0,932元,李雅筑婚後財產為1,662萬3,808元,
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支付各種家庭生活費用,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05萬6,438元,僅請求其中3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李雅筑給付30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五、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李雅筑應給付林志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反請求之訴駁回。
貳、李雅筑於本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0號)之
抗辯及及反請求(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1號)之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2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基準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壹編號1-5、7-10所示,合計816萬7,992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所示。又李雅筑基準日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壹、編號6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5萬3,453元,為訴外人即伊之母廖春妹
贈與取得,為廖春妹所有,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另伊提、匯出附表三所示款項,
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此外,伊婚後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地(下稱旱溪西路房地),有以婚前財產(即出售婚前取得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山西路房地》所得價金)支付價款122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再者,訴外人即李雅筑之父李清松贈與60萬60元支付旱溪西路房地之工期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旱溪西路房地之價值應該要扣除60萬60元。
三、林志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
四、綜上,伊婚後財產為33萬64元,林志文婚後財產為51萬0,932元,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萬43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林志文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林志文對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協力程度幾乎無,
家庭生活貢獻度極低,倘伊需支付林志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
五、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林志文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林志文應給付李雅筑9萬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100號卷二第464-466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2月9日結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基準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100號卷一第23-24頁之本院
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
㈡兩造同意以109年5月15日為分配基準日。
㈢林志文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51萬932元,無婚後債務。
㈣李雅筑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壹編號1-5、7-10所示,合計816萬7,992元,債務如附表二、參所示。
㈤李雅筑於基準日有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5萬3,453元。
㈥李雅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確有提、匯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存款。
二、爭執事項
㈠關於李雅筑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
⒈婚後財產:
①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5萬3,453元,是否應計入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②李雅筑是否有以李清松贈與60萬60元支付購買旱溪西路房地款項,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在旱溪西路房地價值扣掉60萬60元?李雅筑是否有自李清松處受贈60萬60元?
③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⒉婚後債務:
①李雅筑是否有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購買旱溪西路房地之價款122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㈡李雅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林志文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林志文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林志文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所示,無婚後債務,則林志文之剩餘財產應計為51萬9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三、李雅筑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李雅筑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5萬3,453元,應計入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李雅筑先稱:存款餘額25萬3,453元,來自廖春妹於107年7月12日以匯款至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方式贈與給伊,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81、188頁);復改稱: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是廖春妹在使用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58-259、295頁),前後所述已不一。且
上開抗辯均為林志文所否認(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40、354頁)。
經查:
①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7年7月12日匯入50萬元,雖摘要欄記載:「電匯(廖春妹)」等字句,有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94頁)。然據證人廖春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曾經拿錢給李雅筑過,小錢幾萬元伊沒有在記,只記得有一次匯款給李雅筑300萬元,覺得李雅筑要繳貸款、養小孩很辛苦,才拿錢給她,伊都是零零散散的拿現金給她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57-58頁)。又依李雅筑表示:於107年5月28日提領160萬元供後續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養育孩子費用、繳房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5345帳戶)於108年10月21日開立本支200萬元,是作為孩子跟伊之支出,伊消費習慣就是一次提領大筆金額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38頁),顯見李雅筑會提領大筆金額放在身邊。是107年7月12日記載廖春妹電匯之50萬元,是否真為廖春妹以自身之金錢所匯,顯屬有疑。依現有卷證資料,尚
難認定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5萬3,453元為無償取得。
②據證人廖春妹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賺的錢是存在郵局,也有把現金放在身邊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57頁),並無提及有使用李雅筑之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又李雅筑向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每期扣繳貸款之帳戶即為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等情,有該帳戶存摺明細
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195頁)。再李雅筑對於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究竟為何人使用,前後所述不一。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為廖春妹使用。
③從而,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5萬3,453元,應計入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⒉難認李雅筑支付購買旱溪西路房地中之工期款60萬60元,為李清松所贈與,屬無償取得:
①查一銀5345帳戶有分别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4萬30元、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6日、1月24日、2月8日、3月9日、3月19日、3月21日、4月22日、5月6日、6月24日、7月9日、104年8月26日各匯款4萬元、104年8月7日匯款80,030元,合計60萬60元至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支付旱溪西路預售屋之工期款等情,有一銀5345帳戶存摺明細、繳款通知書(見本院100號卷二第323-327頁),
堪以認定。
②李雅筑雖抗辯:上開支付60萬60元為李清松贈與,屬無償取得應扣除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99頁),為林志文所否認(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88頁)。查:
⑴證人李清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在南非的瀛非企業社紡織廠做廠長約20幾年,68歲退休回來,月薪約10萬元即5萬元及近4千元的南非幣,公司薪水是部分支付南非幣,部分支付現金,伊華南銀行的錢是公司匯進去的。伊每年12月返臺從提款機領取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款,超過30萬元,當面交給李雅筑,伊除了給錢付李雅筑之分期付款,也出錢給李雅筑到坐月子中心、包紅包給孫子。伊自101年12月16日開始,各次所提領華南銀行存款之3萬元都是給李雅筑。伊沒辦法詳細指出哪些是領自己的生活費,我在南非也有一銀、華南銀行之南非幣薪水可供生活費,我的生活費是南非幣帶回來臺灣機場換臺幣,不夠就用提款機領錢,也曾去銀行領錢給兒子,但忘了用哪個帳戶,曾有一次從華南銀行拿60萬元給兒子還銀行之欠款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05-111頁)。然李清松並無法區分指出何筆款項係給李雅筑,且李清松又陳稱其帶回之南非幣使用不足時,亦會提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支付自己生活費、給付予其另一名子女,則李清松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現金之原因不一,並無法證實其提領之日期、次數及金額總數均為給李雅筑,難僅依李清松籠統泛稱之詞,即認其每次提領之現金3萬元均有確實交付給李雅筑。
⑵相互對照李清松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提領時間、與李雅筑自一銀5345帳戶存款情形、支付工程款之時間(見本院100號卷一第350-351頁),顯見李清松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與一銀5345帳戶款項存入時間並不吻合,與李雅筑支付旱溪西路房地之工程款時間點亦未吻合,難認一銀5345帳戶支出旱溪西路房地工期款,為李清松贈與。李雅筑前開抗辯,無足採憑。
⒊李雅筑支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①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三、壹所示25萬7,624元,不應追加計算為李雅筑婚後財產:
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筑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二第337頁、卷二第423頁),可知李雅筑於108年12月2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所匯25萬7,624元,係匯入李雅筑中國信託帳戶。既係匯入自身帳戶,顯無惡意減少林志文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林志文主張:該25萬7,624元,應追加計算等語,顯屬誤會。
③附表三、貳所示10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李雅筑婚後財產:
⑴李雅筑雖辯稱: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筑郵局帳戶),於107年開始係由廖春妹使用並
持有提款卡,廖春妹於107年10月15日有自其帳戶轉入110萬元,於108年7月2日提轉100萬元,是廖春妹提轉,與李雅筑
無涉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5-136、237頁)。然查:細譯李雅筑於111年7月29日自行書立之民事起訴狀
暨檢附之原證1(見本院100號卷一第107、111-117頁),其係將李雅筑郵局帳戶餘額列為自身婚後財產,並無表示該帳戶為廖春妹使用,且能影印存摺明細提供給本院。又證人廖春妹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7年退休,平常我放在身邊的現金約有幾百萬元,我有好幾年沒去郵局存了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57頁),顯
見證人廖春妹使用帳戶之需求並不高,是否在自身已有帳戶之情形下,還需借用他人之帳戶,顯屬有疑。李雅筑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⑵李雅筑郵局帳戶雖難認為廖春妹所使用。
惟查,廖春妹於107年10月15日有存入李雅筑郵局帳戶110萬元之事實,為林志文所不爭執(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37頁)。而細譯李雅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0號卷一第533頁),可知於廖春妹107年10月15日存入110萬元至李雅筑郵局帳戶後,至108年7月2日支出100萬之期間,僅有407元、997元之利息存入,顯見李雅筑於108年7月2日自李雅筑郵局帳戶提轉多筆支出之100萬元,係來自廖春妹所匯入之110萬,李雅筑處分其無償取得之財產,難認
為惡意減少林志文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林志文主張:該100萬元,應追加計算等語,實無足採。 ④附表三、參、編號5、7、10所示,應追加計算為李雅筑婚後財產,其餘編號部分均不應追加計算:
⑴查兩造於106年10月間分居,並商討離婚、子女
親權、財產事宜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100號卷一第414頁、卷二第273頁),並參以兩造106年11月5日訊息截圖中,林志文向李雅筑表示:「李雅筑今天是禮拜ㄖ我們口頭約定的時間、今天是我要帶小孩的親子時間、請準時將小孩帶到社區樓下」、「因為這些兩件房子我都有出到錢、還有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後當然財產需要經過法院的判決、包含小孩的監護權」;李雅筑回覆:「你還真敢講耶房子都是我的錢買的」、「講出來會被笑死」等語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41頁),顯見林志文於106年11月5日已提及離婚乙事。又參以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在尚未離婚之情況下,特別針對子女親權、照顧同住時間、
扶養費之支付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3-25頁),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間已感情不睦並分居,於同年11月間亦曾談及財產分配之事。
且依上開對話用詞,可見李雅筑並不認林志文應取得任何財物。 ⑵附表三、參、編號1-3部分:
查兩造既係於106年10月間分居,則李雅筑於106年10月前之106年1月、9月間是否
預知林志文將訴請離婚,而有惡意減少林志文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實屬有疑。又查李雅筑一銀5345帳戶於106年1月3日至1月26日之期間,除有支出外,另有跨行轉入5萬元、薪資存入3萬6,209元、富邦人壽存入3萬,該存款仍有51萬8,864元,及於106年9月22日帳戶支出47萬5,000元後,帳戶仍有款項存入等情,有一銀5345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23、631-633頁),衡情苟李雅筑欲減少林志文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豈有再為存入之理。 查李雅筑一銀5345帳戶於106年12月20日,係以匯出匯款之方式,匯出9萬30元,且之後除薪資外,另仍有多筆款項轉入、存入等情,有一銀5345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34-656頁)。李雅筑上開匯出之時間,距離兩造提出離婚訴訟尚久,且無連續數日提領情事,苟李雅筑欲減少林志文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豈有再為存入之理,是尚難認李雅筑該部分匯款為惡意減少林志文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林志文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李雅筑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意支出附表三、參、編號1-3所示款項,是林志文主張:附表三、參、編號1-3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等語,尚難採憑。
⑶附表三、參、編號4、6、9部分:
查李雅筑於108年8月7日出售旱溪西路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所得281萬4,424元,於108年10月1日匯入一銀5345帳戶;及於108年9月3日出售其名下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2房地(下稱一心街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所得176萬9,937元,於108年10月8日匯入一銀5345帳戶。李雅筑隨即於108年10月間以708萬元購入臺
中市○○區○○○段000號11樓之3房地(下稱太平房地)等情,有一心街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0號卷一第363-381頁)、旱溪西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100號卷一第384-398、401頁)、太平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53頁)、第一銀行函覆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56-657頁)附卷為憑。
據太平房地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53頁),可知李雅筑分別108年10月7日、11月1日、11月18日支付太平房地之65萬元簽約款、完稅款及買方稅費共75萬3,768元(計算式:720,000+33,768=753,768)、服務費及溢匯款15萬元。復經比對一銀5345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56-657頁),顯見一銀5345帳戶於108年10月7日支出65萬30元、108年11月1日支出75萬3,798元、108年11月18日支出15萬30元,均係繳付購買太平房地價款。李雅筑抗辯:附表三、參、編號4、6、8支出係用於支付購買太平房地,非惡意處分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7-138頁),應屬可信。是林志文主張:附表三、參、編號4、6、9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等語,實難採憑。
⑷附表三、參、編號8部分:
查李雅筑於108年11月13日匯出之50萬30元,係匯入李雅筑中國信託帳戶乙節,有一銀5345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57頁、卷二第423頁)。既匯入自身帳戶,難認李雅筑該部分匯款為惡意減少林志文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林志文主張:該50萬30元,應追加計算等語,實無足採。
⑸附表三、參、編號5部分:
李雅筑先辯稱該200萬元是用於支付購買太平房地之價金
云云(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7頁),經本院對其質疑後,又改稱:該200萬元是用以作為伊與孩子的生活費用,這200萬元本要回饋廖春妹,但廖春妹要伊自己留著,伊用本支保管,用在孩子與伊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38-239頁),前後所述已不一。又查一銀5345帳戶於108年10月21日因開立200萬元受款人為廖春妹之本支,而支出200萬元,而該200萬元本支係於基準日後之109年8月13日兌付等情,有一銀5345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024/07/19一中港字第000081號函暨本行支票之傳票影本、該支票兌現之查詢單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56頁、卷二第329、331頁)。李雅筑開立200萬元之本行支票距離林志文、李雅筑分別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即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見索引卡查詢,放本院100號卷一後之證物袋)甚近,且以開立本支方式,保管著該支票,
復於基準日後才去兌現,與其表示要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情形不同,其顯屬
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舉。
故林志文主張:該200萬部分,應追加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⑹附表三、參、編號7部分:
一銀5345帳戶於108年11月4日有匯出30萬5,0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距離林志文、李雅筑分別提起離婚訴訟之
上揭時點甚近。而李雅筑就該筆款項,係辯稱:用於支付太平房地之費用云云(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7-138、238頁),然經比對太平房地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53頁)、一銀5345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56-657頁)、李雅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二第423頁),顯見除上開簽約款、完稅款及買方稅費、服務費及溢匯款外,關於代償金額450萬2,689元、代償後餘額115萬6,311元,均是由李雅筑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支付,李雅筑
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堪認其係為減少林志文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匯出款項。故林志文主張:該30萬5,03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亦屬可採。 ⑺附表三、參、編號10部分:
一銀5345帳戶於109年3月18日有匯出10萬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在兩造提起離婚訴訟之後,基準日前。而李雅筑就該筆款項僅泛稱:家務使用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7頁),未說明究竟匯出使用於何處,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使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林志文因此主張係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可採信。故林志文主張:該10萬3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等語,亦屬有據。
④附表三、肆部分,不應追加計算為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⑴查李雅筑於103年間出售婚前所有之山西路房地(92年3月登記取得),買賣契約之履行,約定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辦理,就所得價金中之201萬7,656元,約定以匯款至一銀5345帳戶之方式支付,由安信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201萬7,656元至一銀5345帳戶等情,有山西路房地
所有權屬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100號卷一第127-133頁、卷二第143-147頁),
堪以認定。足見103年10月20日匯入一銀5345帳戶之201萬7,656元為李雅筑之婚前財產。
⑵查李雅筑隨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中200萬元轉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3742帳戶),存100萬元定存2筆,至李雅筑於107年1月8日解約定存單,存入2筆99萬9,194元之期間,僅有利息之入帳,再無其他款項之進出等情,有一銀5345帳戶、一銀3742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0號卷一第596頁、第665-703頁),堪以認定。足見李雅筑抗辯:其於107年1月8日自一銀3742帳戶匯給廖春妹之200萬30元,為其婚前財產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8頁),應屬可信。
⑶李雅筑處分其婚前財產,難認有減少林志文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林志文主張:該200萬30元,應追加計算乙節,實無足採。
⑤附表三、伍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不應追加計算為李雅筑之婚後財產:
⑴廖春妹於107年7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一銀3742帳戶乙節,有一銀3742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100號卷一第359、708頁)。復據證人廖春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雅筑返家時,伊都零零散散的給她現金,不會跟她要回來;李雅筑曾匯款200萬元給伊,說要給伊,伊沒有用到這200萬元,又再多100萬元,合計匯300萬元給李雅筑。因李雅筑買房要付貸款,房貸那麼多錢,還要養小孩,她沒開口,伊就匯給她,這300萬元是伊借給她,伊沒有說不需要還,若做的到就還伊,若她做不到,沒還也沒關係,就當送她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57-59頁),顯見廖春妹上開匯款300萬元之真意為贈與。並佐以107年1月8日自一銀3742帳戶匯給廖春妹之200萬30元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李雅筑先於107年1月8日以匯款方式贈與給廖春妹200萬元,廖春妹復於107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贈與給李雅筑300萬元,該300萬元係屬李雅筑之無償取得。
⑵至於林志文雖稱:該300萬元中之200萬元,算李雅筑放廖春妹那邊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59頁),然李雅筑於107年1月8日自一銀3742帳戶匯給廖春妹之200萬元為婚前財產,業經認定如上,李雅筑自可將之贈與給廖春妹200萬元,廖春妹於107年1月8日已取得該200萬元,難因廖春妹於6個月後贈與李雅筑300萬元,即認其中200萬元仍屬李雅筑放在廖春妹處,是林志文上開主張,實難採憑。況該200萬元源頭為李雅筑之婚前財產,不論是否屬廖春妹贈與而無償取得,均非應計入之婚後財產。
⑶查廖春妹於107年7月23日以匯入一銀3742帳戶之方式贈與李雅筑300萬元,李雅筑遂以該300萬元,分別107年7月24日、25日、26日、27日、8月1日、8月3日、8月8日、8月17日、109年5月11日購買美元或人民幣,合計金額286萬7,248元(計算式:90,240+799,188+90,440+489,520+90,800+90,300+306,420+205,181+3,071+490,000+12,088+200,000=2,867,248),復於附表三、伍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出美元、人民幣等情,有一銀3742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708-709、730、734-735頁),堪以認定。
⑷查李雅筑有向臺灣人壽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外幣保險乙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51頁)。經比對一銀3742帳戶之外匯活期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一第734-735頁)與上開保單價值、生效日,顯見107年7月24日、8月17日、109年5月11日分別轉出之美金26,000元、美金16,400元、美金4,273元,係去購買李雅筑之外幣保險,顯非惡意減少財產,且該些購買美金之金錢來自廖春妹贈與之300萬元,該些保險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
⑸查一銀3742帳戶於107年8月3日轉出美金16,400元,於108年8月5日轉入摘要記載為「自動解約」之美金16,400元,及摘要記載為「自動轉息」之美金395.79元等情,有上開外匯活期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734-735頁)。顯見107年8月3日轉出美金16,400元係轉入定存,亦非惡意減少財產。且108年8月13日轉出美金16,392元,係源於107年8月3日轉出美金,來源為廖春妹贈與300萬元所購買,屬李雅筑無償取得。
⑹綜上,李雅筑如附表三、伍所示處分之美金、人民幣,均為其無償取得購買之外幣,自無追加計為李雅筑之婚後財產。況李雅筑如附表三、伍編號1、5、7所示轉帳支出,亦是去購買其為
要保人之保單,而附表三、伍、編號3所示轉帳支出,是存入定存,均非惡意減少財產。故林志文主張:李雅筑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附表三、伍所示款項乙節,
並無可採。
⑥附表三、陸、編號1所示160萬100元,及編號2所示中之15萬15元部分,應追加計算為李雅筑婚後財產,其餘部分不應追加計算:
⑴附表三、陸、編號1部分:
查李雅筑於107年5月24日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152萬元、168萬元,並匯入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李雅筑於107年5月2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160萬100元,支出開立160萬元之合支支票等情,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12日彰一信合字第2010號函暨對帳單、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67、169、194頁),堪以認定。李雅筑支出開立160萬元之合支支票時,兩造已分居,亦知林志文想離婚、分財產。而李雅筑雖抗辯:附表三、陸編號1所示160萬100元,是供後續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養育子女、繳納旱溪西路房地之貸款、汽車之分期費用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88頁),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使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林志文主張係惡意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可採信。故林志文主張:該160萬10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⑵附表三、陸、編號2部分:
李雅筑所抗辯: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為廖春妹使用乙節,難認可採,業經認定如上。是林志文所指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7年7月23日8筆支出,自應認屬帳戶名義人李雅筑所為。
查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7年7月23日匯出2筆之3萬15元,係匯入李雅筑一銀3742帳戶等情,有一銀3742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708頁、卷二第194頁),堪以認定。匯入自身帳戶,顯無惡意處分上開款項。林志文主張該2筆,應追加計算,實無足採。而就其他6筆之提領,於同一時間密集提領,李雅筑對款項用途,僅辯稱:經與廖春妹確認係用於支付當時彰化家中修繕之用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95頁),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無法證明其支出之事實,李雅筑顯係為減少林志文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是林志文主張追加計算150,015元(計算式:20,005+20,005+20,005+30,000+30,000+30,000=150,015)部分,應認可採,其餘60,030元(計算式:30,015+30,015=60,030元)部分,實難採憑。
⑦據此,李雅筑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存款,應予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者,為附表三、參、編號5、7、10所示一銀5345帳戶存款240萬5,060元(計算式:2,000,000+305,030+100,030=2,405,060),及附表三、陸、編號1、部分2所示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75萬115元(計算式:1,600,100+150,015=1,750,115),合計415萬5,175元。
⒉婚後債務:
①李雅筑有以婚前財產清償購買旱溪西路房地款項122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李雅筑之婚後債務: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17條、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⑵查李雅筑於兩造婚前之92年間取得山西路房地之事實,有所有權屬一覽表可參(見本院100號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43頁),堪以認定。又查李雅筑於103年9月間以售價356萬5,000元,將山西路房地售出給訴外人黃惠宜,當時出售房地之履約專戶餘額為326萬3,265元,加計利息所得134元,扣除管理費1,434元、代書費及水電瓦斯費4,546元、修繕及稅費1萬9,763元後,剩餘323萬7,656元,李雅筑同意以現金17萬元、玉山票據105萬元(共計122萬),及匯款201萬7,656元至一銀5345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履約保證結案單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45-147頁),堪以認定。再查,李雅筑於103年9月23日與訴外人楊澤寬訂立協議書,購買旱溪西路房地,該協議書在其他備註事項第2點記載「②甲方即李雅筑已於103.9.23支付10萬元予乙方;故餘額為132-10=122萬」等語之事實,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49頁),亦堪認定。另查山西路房地之買主黃惠宜同意異動出款122萬乙節,有履保協議書、協議書
可考(見本院100號卷二第321-322頁)。是購買旱溪西路房地還需支付給賣方之金額122萬,與李雅筑出售山西路房地所收取之現金、票據之金額122萬元相符,與山西路房地之買主同意異動出款金額122萬元相吻合,且賣出山西路房地、買受旱溪西路房地之時間亦相符合。故李雅筑抗辯:其將出售婚前購入之山西路房地,所得價金中之122萬元,用於購買旱溪西路房地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2、260-261、297頁),應屬可信。
⑵準此,李雅筑有以變賣婚前財產(即山西路房地)所得之一部,支付旱溪西路房地之價款122萬元。李雅筑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122萬元納入李雅筑之婚後債務等語,自屬有據。
⒊綜上,李雅筑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二、壹編號1-5、7-10所示合計816萬7,992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附表二、壹編號6所示25萬3,453元,與應追加計算415萬5,175元,扣除附表二、參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559萬8,7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附表二、肆編號1所示應納入婚後債務122萬元,剩餘575萬7,910元(計算式:8,167,992+253,453+4,155,175-5,598,710-1,220,000=5,757,910)。
三、林志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
㈠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
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又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
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㈡查林志文婚後經營科易電子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5、41頁),並有科易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100號卷一第卷35-39頁、卷二第21頁)。又李雅筑於婚後有上班,支領薪資乙節,
業據證人廖春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李雅筑有上班等語(見本院100號卷二第57頁)明確,並參以李雅筑帳戶於102年1月至109年5月之期間,均有薪資入帳之事實,有李雅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17-663頁)。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兩造應有彼此分擔日常家務。
㈢細譯兩造於106年1月3日對話截圖中(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17、221、223、363頁),林志文表示:「後面房子的錢我不會再給」、「一樣房子沒有我的名分」、「到頭來雙頭空空」、「租金你在收需要錢在慢慢跟我要」等語,李雅筑回覆:「我只能跟你說~一開始是要一起繳~到最後你繳不出來~全部都我扛」、「這樣對嗎?」等語。林志文又表示:「我只是跟你說房子的東西我不會再付錢了」等語,李雅筑亦表示:「你不幫忙付貸款~我只好出租~不然我房貸這麼錢我付不出來」等語。林志文表示:「至於先前付的我也不算也不用在給我只要不要繼續給就好」、「沒說清楚我怕甚麼都跟我要」等語,李雅筑回覆「我也知道你會這樣」、「不意外」、「我出租就有人幫忙付了」等語,由林志文用「不會『再』給」、「不會『再』付錢」、「不要繼續給」等字句,李雅筑表示「一開始是要一起繳」等語,顯見林志文確實曾協助支付房貸。
㈣查林志文於兩造106年間分居後,仍有持續支付子女之學費、尿布、奶粉錢、健保費、安親班費用、保費、及曾支付房屋裝潢、冷氣、房貸、保費、信用卡費用、旅遊費、房屋稅等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有兩造106、107、108、109年間對話訊息(見本院100號卷一第425-464、467-535頁、卷二第235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一第465頁)、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0號卷二第23-25頁)
在卷可稽,佐以李雅筑
自承林志文於106年1月至9月有分擔其旱溪西路房地之房貸,及其所有之一心街房屋之房屋稅由林志文支付乙節(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7、128頁),堪已認定。復參以林志文確實於106年2月至109年5月期間,有自其帳戶或經營公司之帳戶匯款共69萬4,793元至李雅筑繳交房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6年1月3日、9日匯款共23萬5,000元至一銀5345帳戶等情,為李雅筑所不爭執(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3頁),並有李雅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一第555-558頁、卷二第83-89頁)、一銀5345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0號卷一第617、623頁、卷二第91-93頁)、科易電子有限公司、林志文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100號卷二第47-51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㈤據此,實難認林志文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自難認有調整或免除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由,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林志文得請求李雅筑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262萬3,489元(計算式:〈5,757,910-510,932〉×1/2=2,623,489)。
貳、
綜上所述,林志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李雅筑給付262萬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100號卷一第99頁之送達證書,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計算後,林志文並無可供李雅筑分配之差額,則李雅筑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林志文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 | | |
| | | |
|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存摺往來明細(本院100號卷一第33頁)。 |
|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對帳單(本院100號卷一第177頁)。 |
|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0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 |
附表二、李雅筑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存摺往來明細(本院100號卷一第115頁)。 |
|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銀行回函資料(本院100號卷一第303頁)。 |
|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銀行回函資料(本院100號卷一第303頁)。 |
|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2,837美元及1.93人民幣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存摺往來明細(本院100號卷一第736頁)。 |
| 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存摺往來明細(本院100號卷一第151頁、558頁)。 |
|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⒈李雅筑否認。 ⒉證據:存摺明細(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97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存摺往來明細(本院100號卷一第151頁) |
|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汽車行車執照(本院100號卷一第135頁)。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函暨估價報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0號卷二第227、241-242頁)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000號11樓之3) | | |
貳、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 | | |
| 附表三、參、編號5、7、10所示一銀5345帳戶存款240萬5,060元 | | |
| 附表三、陸、編號1所示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60萬100元 | | |
| 附表三、陸、編號2部分所示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5萬15元 | | |
| | | |
| | |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貸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0號卷二第155頁) |
肆、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 | | |
| | | |
| | | |
附表三、林志文主張應追加計為李雅筑婚後財產之情形
| | | | | |
壹、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匯到李雅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1頁) |
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廖春妹持有使用帳戶(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5-136頁) |
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購買太平房地(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7-1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肆、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賣婚前山西路房地之金額,非婚後財產(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8頁) |
伍、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為廖春妹107年7月23日贈與300萬元之變形(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陸、附表二編號6所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為廖春妹贈與取得。為廖春妹所使用之帳戶,提領均為廖春妹(見本院100號卷二第181、188、258-259、295頁) |
| | | | | |
附表四:李雅筑109年5月15日之台灣人壽保單資料
| | | | | |
| 台灣人壽鑫富88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本院100號卷二第151頁) |
| 台灣人壽增好美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台灣人壽鑫美利168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