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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4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