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節,有富田綠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可憑(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620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擴張請求之本金金額為81萬4,401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承攬被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規劃與設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工程合約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及驗收後當日起14日內,被告應即開立即期支票、匯款付工程款總價10%予原告。
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依被告要求改善瑕疵,亦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
惟被告卻遲未給付該工程款,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須經被告驗收後方給付該工程款,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一)原告放任施工人員踩踏太陽能模組,導致太陽能模組大範圍汙損而影響發電及模組使用壽命;(二)系爭工程有多處金屬腳架未固定及以矽利康填塞;(三)原告之廠商未全部斷電即更換電纜線才導致斷路器燒毀,原告將
上開斷路器更換後,逆變器功率下降,常有沒發電之情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第三方驗收,並由原告支付驗收費用,惟原告因上開瑕疵未改正,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拒絕支付驗收費用,而未經被告完成驗收,自無由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延遲完工且至今仍未通過驗收,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
違約金1,263,201元(即系爭工程總價金之20%),該違約金亦得與該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規範(下稱系爭設置規範)。
㈣兩造於110年3月簽訂增補工程合約書。
㈤本件為BOS工程,由被告提供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原告負責施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原告並於同日開始施工,於110年10月26日正式掛表。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5日,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能字第1101499419號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㈦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寄發高雄10支郵局
存證信函第131號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第8條第2項第7款工程款775,620元(未稅)。
㈧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更換17片太陽能模組、電纜線材及斷路器。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曾有汙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由第三方驗收?驗收費用並由原告支付?
㈡被告以被告公司112年9月27日富田綠能字第11200000001號函或民事答辯八狀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給付814,401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須
給付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應給付違約金150,380元,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由第三方驗收?驗收費用並由原告支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被告抗辯兩造已同意委請第三方驗收並由原告支付第三方驗收費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乙方向甲方申請工程驗收,須依據本合約工程規範及工程驗收單規定辦理。」、系爭設置規範第12條第6項「各項檢驗性能測試報告各1份。以上所列試驗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4頁),可知系爭契約及系爭設置規範均未明定系爭工程應由第三方驗收,僅約定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固提出兩造間員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及系爭設置規範,主張兩造有約定請款前要請第三方驗收,且原告授權與被告溝通之員工有同意支付第三方的驗收費用,縱使該員工無
代理權限,原告亦應付表現代理責任;系爭設置規範第12條第6項約定已明定驗收檢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第373頁、第454頁)。
惟查:
(1)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淑文,在被告表示會請第三方驗收,且驗收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後,先詢問原告「所以我們現在換完銅線就可以了,然後第三方驗收費用我們出這樣就可以了是嗎?」,被告回復「對」,楊淑文再回復「好的,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楊淑文並
非明確同意被告之提議,僅就被告所述內容統整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另
參酌兩造其他對話紀錄顯示,楊淑文就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內容,經常回以:「好的了解,我再跟我老闆說」、「了解,我再跟陳總說」、「陳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第441頁),且被告亦知悉楊淑文為原告公司之會計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50頁),可知楊淑文身為會計,係代為傳遞上司之決策,並無實質決定權限,且被告從兩造的對話經驗,應能知悉楊淑文
所稱「好的,了解」,僅是確認被告所述之內容,仍須向公司陳報,無代為同意之權限。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同意委請第三方驗收,但不同意墊付第三方的費用,而員工楊小姐回復被告「好的,了解」是指要再跟原告回報,
而非同意要負擔該筆費用,況且原告也不同意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是以,依上開對話紀錄,僅可得知兩造有達成由
第三人進行驗收,尚無從
遽認驗收費亦由原告負擔之合意。
(2)又系爭設置規範第12條第6項係約定「各項檢驗性能測試報告各1份。以上所列試驗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所謂試驗費用,係指性能測試報告中各項檢驗之費用。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及系爭設置規範第12條第1項之驗收項目,包括相關設備之外觀檢查、硬體設備安裝方式、工程圖與現場及竣工圖比對、環境檢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508至第512頁),佐以原告主張:驗收費用並非提供檢驗報告,驗收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可知驗收項目並非均涉及性能檢測,還包括肉眼可直接判斷之項目,且性能檢測報告係原告於設備安裝後,檢測是否能正常運作所製作之報告,而驗收則係原告完成工作後,由被告就該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所為之檢核,是檢驗報告與驗收性質顯不相同。亦無從依系爭設置規範認兩造已約定驗收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從而,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由第三方驗收,惟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驗收費用由其負擔。是以,系爭工程既應由定作人即被告為驗收,驗收費用即仍應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第三方驗收,驗收費用並由原告支付等語,要無可採。
㈡被告以被告公司112年9月27日富田綠能字第11200000001號函或民事答辯八狀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7日以富田綠能字第11200000001號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28日以磊字第112092801號函答覆尊重被告所提終止系爭契約,足認兩造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惟查,觀之原告公司磊字第112092801號函,原告就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回以:「一、本工程建置案之訴訟已進入司法程序,煩請一切以司法程序進行且依照法院判決,請貴司勿節外生枝……。二、本公司尊重貴司所提出終止本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且原告亦主張:對於被告解除契約之作法無意見,但系爭合約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並不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綜觀原告函覆之前後文,可知原告本意應係希望兩造間之紛爭以訴訟結果為準,被告不應再於訴訟外採取其他作為。是原告所稱尊重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
難認係同意被告所提之解約意思表示。
⒉按「乙方未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或減少價金,並得向乙方請求
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2目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限改正瑕疵,先前改正逾兩次仍未能改正,故被告公司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無待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
經查,被告
無非以(1)原告放任施工人員踩踏太陽能模組,導致太陽能模組大範圍汙損而影響發電及模組使用壽命;(2)系爭工程有多處金屬腳架未固定及以矽利康填塞;(3)原告之廠商未全部斷電即更換電纜線才導致斷路器燒毀,原告將上開斷路器更換後,逆變器功率下降,常有沒發電之情形等瑕疵,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從而主張解除契約。惟:
(1)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通知原告改正照片所呈現之瑕疵,原告於同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已清洗模組;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再次通知模組其他部分仍有踩踏痕跡及刮痕,原告亦配合更換太陽能模組,並於同年9月17日通知被告模組更換完成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2頁、第426頁至第430頁),已見原告針對被告每次提出之瑕疵,均已積極處理並完成瑕疵改正。被告雖數次通知原告改正前開瑕疵,然究其瑕疵內容並非同一,受損之太陽能模組亦不相同,尚難僅因同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即視為同一瑕疵。
(2)被告固提出案場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抗辯:110年12月28日所拍攝之系爭工程太陽能模組照片,其上可見原告於太陽能模板上棄置施工所剩材料,導致太陽能模板刮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觀之該等照片,僅能認定太陽能板上有施工所剩之材料,尚難憑此即謂該施工材料導致太陽能模組刮傷,且照片所呈現之髒汙尚屬輕微,是否已達瑕疵之程度,
顯有疑義。況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6日即掛表交付被告營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前開髒污是否為營運
期間所產生,亦屬可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3)查系爭規範第7條第4項第5款第3目約定「螺絲鎖固鋁擠型構件於浪板時,……,最後並以道康寧791矽利康作防水填塞」;第7款約定「屋頂浪板更換工程:……,防水並以道康寧791矽利康作防水填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198頁),可知填塞矽利康主要目的為防水而非填縫。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鋼架接縫處已施作矽利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3至第285頁、第433頁),且被告亦自陳目前並未漏水,其抗辯僅係避免漏水可能,而本件工程發生漏水處原告已做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足認原告施作之矽利康之工程已符合系爭規範之約定,尚難遽以認定有瑕疵。
(4)又本院函詢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好公司),系爭工程使用之逆變器轉換率數值為何,經晉好公司函覆檢附之原廠測試報告顯示,能源轉換效率為96.500%等情,有晉好公司112年12月5日晉字第2023120001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9、第361頁),可見逆變器效率並非均維持在99%。另佐以被告函詢晉好公司,覆以:太陽光電發電量有減少之情形,通常係與太陽能光電板有關,與逆變器及本公司(代理商)通常並無關聯等情,有晉好公司晉字第1120300001號涵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逆變器功率下降可能為太陽能板所致。是原告主張:逆變器功率不會維持在99%,95%至99%間流動均屬正常現象,且原告提供的是線材,線材不產生電流,故功率轉換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準此,系爭工程之逆變器與太陽能板既為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線材更換工程,惟被告未能提出線材如何導致發電功率下降之證明,是其抗辯:原告之廠商未全部斷電即更換電纜線才導致斷路器燒毀,原告將上開斷路器更換後,逆變器功率下降,常有沒發電之情形等瑕疵等語,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⒊從而,兩造間既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亦難認有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之情事。故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給付814,401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
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
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甲方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及驗收後當日起14日內,被告應即開立即期支票/匯款付工程款總價10%,計592,410元整(後變更為775,620元)(未稅)予乙方」。可知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取決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被告對此固抗辯:原告並未申請驗收,且原告至今仍有多項缺失仍未改善,自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第372至第374頁)。惟查:
(1)系爭工程已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備登記,並已掛表營運,惟尚未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施作之工程、檢驗數據等項目,業已提出相關照片資料並交付案場,供被告審查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1頁),足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已提供驗收資料予被告。再者,如原告未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何以於110年12月15日,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會請第三方艾思特能源做驗收,以保障雙方權利(見本院卷第337頁),且原告就本件確有同意被告由第三方進行驗收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針對被告提出之缺失,均已改善並於取得能源設備登記前將資料交付被告,且已多次請被告驗收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申請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即無足採。
(2)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於合理範圍內要求乙方於10個營業日內或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請求原告改善,須以初驗或驗收為前提,即先有驗收,始有後續請求缺失改正之權限。然從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改善系爭工程諸如太陽能模組、金屬腳架未以矽利康填塞、逆變器功率降低等缺失,而未進行後續驗收手續,且原告業已提出施作工程、檢驗數據等資料,並請同意被告至現場
勘驗,被告仍遽以主張須由原告支付第三方驗收費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具正當性,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不驗收之不作為方式,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第8條第7款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⒊準此,系爭工程業已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備登記並掛表營運,原告就施作之工程、檢驗數據等項目,亦已提出相關照片資料並交付案場,供被告審查,及提出驗收之申請,惟被告以原告應支付第三方驗收費用為由,迄今均未完成驗收,係故意以不驗收之不作為方式,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契約第第8條第7款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給付814,401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須給付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
本案施工期間為本合約簽約日起200日曆天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200日曆天為110年5月30日等情,有系爭合約、增補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卷第5頁、第16頁),
堪信為事實。
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為BOS契約,因被告未提供主設備致無施工,且自被告提供主設備至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尚未逾200日曆天,故本件無遲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經查,本件為BOS工程,由被告提供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原告負責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負有提出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之義務。被告固辯稱:因業主仍須使用廠房無法提供場地堆放太陽能模組等物品,原告亦稱太陽能模組、逆變器進場需配合工班,否則無人可以接貨,且原告又以工班另有工作、浪板缺料等事由自行將開工時間推至110年6月17日,為避免太陽能板運至現場無地方放置恐生受損、失竊、無人簽收及保固期過早起算等風險,故配合原告指定之日期進料,並未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然從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確認模組進場時間為110年6月3日,變流器則係原告於110年7月1日詢問被告進場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35頁),難認被告在110年6月3日以前,曾向原告詢問太陽能模組與逆變器之進料事宜。縱使被告因擔心因物料運至現場可能受損或無人簽收而未進料,然被告從簽訂系爭契約至110年6月3日以前,均不曾與原告討論物料放置及提出之困難與考量,而是遲至前揭時日才詢問原告,並於110年6月18日始提供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提出太陽能模組與逆變器,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依前揭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㈤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應給付違約金150,380元,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本工程自台電掛錶驗收起1個月後,需檢測該系統PR性能系數保證值為80以上」、「設備性能瑕疵乙方所提供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其性能若經初期發電設備試驗結果未能符合甲方驗收規定發電設備保證值(PR)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收到通知時起,限期30個營業日內完成補正或改善,如乙方未能於前揭期間完成並達到保證值之要求時,則乙方需補償甲方本合約總價金2.5%之違約金,以作為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PR值低於80%等情,固有後台畫面影本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7至第460頁)。惟PR值(Performance Ratio),係指太陽能系統之效能比,用以評估太陽能發電效率,其數值可能受雲量、空氣品質、氣溫、風速、風向、濕度、日射角度,甚或模組、逆變器等設備多項因素的影響,自不可能每日均維持在效率良好的數值。又觀之後台數據可知,系爭工程PR值仍有超過80%之情形,則是否係受到前述雲量、空氣品質、日射角度等影響而數值低於80,似有疑義。又太陽能發電主要仰賴太陽能模組及逆變器之能源轉換,而本件為BOS工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均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作工程,則PR值數值偏低是否為被告提供之物料瑕疵所致,亦非無疑,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工程PR值低於80係原告施工瑕疵。況遍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件訴訟前,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PR值過低之瑕疵,亦不符系爭契約所訂「限期30個營業日內完成補正或改善」始能請求違約金賠償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4,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