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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灃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貞 


被      告  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0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萬54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9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