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亞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2萬1,099元之債權。亞洲公司前向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僅給付1005萬9,000元,故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亞洲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又訴外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前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萬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故扣除巨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延整公司之149萬7,808元,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28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存在。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巨匠公司竟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至第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全部完成後,第三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且巨匠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第三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已完成之工項,卻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況巨逸公司承攬之報酬總額及各期工程款與亞洲公司承攬價格相差甚鉅,不符常情。原告否認巨匠公司所提出之請款、付款單據,巨逸公司與巨匠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登記地址相同,108年、109年間董監事亦互有重疊,顯為家族事業;且系爭出土工程業於108年3月間完成,何以於109年5、6月間方向巨逸公司請領款項,時間上顯與常理不符;況巨匠公司在另案確認債權事件均未主張對亞洲公司有抵銷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方提出,應是在本案臨時製作。至證人吳毅庭、張珮珣之證言多有矛盾或規避之情事,自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8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巨匠公司部分:
 ⒈巨匠公司不爭執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惟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包括出土完成及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全支撐工程為建築工程之重要核心,涉及開挖、土方作業、支撐結構組裝等,單一人挖土機之出土工程完成,即得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前即提出擋土支撐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核備通過,依該計畫書之施工流程與施工方法可知,安全支撐共有2層,至鋼軌樁拔除、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業始全部完成。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吳毅庭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亞洲公司倒閉後,由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巨逸公司尚有進行關於鋼軌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巨匠公司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000元,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
 ⒉縱認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而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巨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將其中149萬7,808元給付延整公司,應予扣除。又亞洲公司於108年4月間發函自承無力經營,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關於賴鐵強之施工款項30萬元、預伴混凝土工程原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08萬2,952元、1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巨逸公司業將在系爭工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權讓與巨匠公司,巨匠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開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㈠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萬元。
 ㈡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若亞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即系爭出土工程),則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
 ㈢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 日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向巨匠公司申請如上開第㈡點所示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 元、301萬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萬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
 ㈣原告聲請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司執未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㈤巨匠公司曾以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萬9,951元及逾期完工應支付違約金101萬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認巨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下稱前案違約金事件)。
 ㈥訴外人延整公司曾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巨匠公司尚應給付亞洲公司系爭工程款431萬1,000元(即系爭債權)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萬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認債權事件)。巨匠公司已依執行命令給付149萬7,808元予延整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巨匠公司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萬元,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亞洲公司已向巨匠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元、301萬7,700元(含稅價格),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萬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若亞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則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巨匠公司就其應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工程款,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公司149萬7,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亞洲公司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巨匠公司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8月24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前案違約金事件卷《下稱前案卷》一第33至53、59至101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部分,為巨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出土工程之施作部分,業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出土工程之賴鐵強於前案違約金事件結證稱:伊從事怪手工作。伊有向亞洲公司轉包承攬系爭工程二次開挖部分的工作,比較深的地下室需要用伊的怪手才能挖到,施工期間大約是從108年3月3日到同年3月18日結束,但伊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因為它倒了。伊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承租的土地,再由伊運去堆置場的,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了。亞洲公司退出時伊剛施工完成,伊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沒有再回到工地施作。亞洲公司有積欠伊工程款,但巨逸公司有先付給伊30萬元。奕新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是巨逸公司要伊出具的,因為伊向巨逸公司領了30萬元。上開估價單記載「鹿谷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等語,代表當時的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伊去接續完成,伊完成的部分是出土,伊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就已經完成。伊承攬的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因為工程施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伊向巨逸公司表示伊工程已經完成,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巨逸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給伊。伊為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已至地下室出土完成,伊所施作的工作完成時,安全支撐工程也已完成,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伊才能進場施工,伊的怪手是搭建在安全支撐上,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頁),並有賴鐵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可知,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已施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證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並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土工程,再由賴鐵強向巨逸公司表示完工而請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巨逸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應堪認系爭出土工程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 
 ⒉再參諸巨匠公司於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所提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容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另案確認債權事件二審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95至209頁),其間並於108年3月11日進行安全支撐「檢驗」(見另案二審卷第205頁),並自108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由此可徵證人賴鐵強證稱伊施工至108年3月18日離場時,地下室之二次開挖出土工程都已經完成等情,確屬無訛;且於證人賴鐵強施作系爭出土工程期間,係就安全支撐工程進行檢驗而非施作,顯見證人賴鐵強證稱安全支撐工程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亦屬可信。況證人賴鐵強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系爭工程即自同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此部分已屬系爭工程第五期以降所示混凝土澆置工程之範疇(見前案卷一第45頁),其後並未再有何開挖、出土之工作,益徵系爭工程第四期之出土工程含安全支撐工程確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1437萬元,自屬有據。
 ⒊巨匠公司雖辯稱系爭出土工程包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全支撐工程完成需至鋼軌樁拔除、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業始全部完成;且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後,巨逸公司尚有進行關於鋼軌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計劃書為證。惟安全支撐作業係為了防止周圍土層崩塌以確保開挖之作業得以順利進行之臨時構造作業,而觀諸系爭工程第四期之工程項目係記載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其中安全支撐工程完成部分係附屬於出土完成,並非將全部擋土支撐作業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亦即亞洲公司將安全支撐工程搭建完成,並完成出土工程後,即得請領該期之工程款,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並未約定亞洲公司除將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外,並需待擋土支撐工程拆除、全部作業完畢後,始得請領第四期之工程款。況參諸巨匠公司所提擋土支撐計劃書之擋土支撐作業流程所示,第二層安全支撐組裝後,係進行土方、PC、大底水箱施作,待B1FL(地下1樓)完成後,拆除第二層安全支撐,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地面線)-2M完成後,始拆除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構臺,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地面線)-0.5M完成後,再拔除鋼軌樁,亦即需分別待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始得陸續拆除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拔除鋼軌樁,而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土澆置已屬於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之工程項目,顯見拆除安全支撐或拔除鋼軌樁均非屬於在第四期之「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之工程進度階段應施作之項目,是巨匠公司抗辯亞洲公司於合意退場時未完成安全支撐工程之全部作業,故未完成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⒋巨匠公司雖另以證人吳毅庭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云云(見前案卷一第464頁),否認系爭出土工程業已完成。然證人賴鐵強之施作內容為系爭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毅庭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係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底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伊接到公司通知回去開會,公司告知說不做了。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伊只有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沒有幫忙清點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及依完成項目可以請領的款項,亞洲公司離場後,伊仍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從108年4月1日受僱於業主即巨匠公司。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鋼軌樁工程已經有定到地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也還沒完成。鋼軌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伊沒有看過工程明細表。施工現場照片上面寫「11月9日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見前案卷一第93頁),是指鋼軌樁施打定樁完成,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0至467頁)。由證人吳毅庭證述可知其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顯然對於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並無參與,且其既未清點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施作工程可向巨匠公司請款之數額,亦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工程明細表,自對於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又其一方面證稱鋼軌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後再做木板樁保護,一方面又證稱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對於同一工程之工序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況出土工程係指建築基地下挖土石至指定深度後,將挖出之土石方運出清空,清空後的基地,才能開始做基礎結構的工程,而觀諸證人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容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第215至293頁)及巨逸公司之工程日報表(見前案卷二第31至129頁),系爭工程於亞洲公司退出後並無再進行出土工程作業之情形,並於108年3月20日起即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可見系爭工程之出土工程,應於亞洲公司退場前即已完成。又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期「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前案卷一第93頁),證人吳毅庭竟證稱系爭工程進度鋼軌樁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亦有出入。綜上可見證人吳毅庭證述前後矛盾,並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從以其證述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是巨匠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再者,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亞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巨匠公司管理,以供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加以保全現場並與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巨匠公司於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巨匠公司與巨逸公司於108年4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比率明細表(見前案卷一第339至347、363頁),巨匠公司將亞洲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結構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巨逸公司承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萬3,000元,竟遠高於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結構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4790萬元;又巨逸公司承作之施工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惟依上開比率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項之約定付款比例12%計算,該工項之約定工程款為782萬3,160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亦遠高於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約定之479萬元,均明顯不符合常情,該比率明細表就出土完成工項之約定實難採信。此外,巨匠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支付予巨逸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尚難以巨匠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或變更承造人之申報資料,即認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亞洲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⒍綜上,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拆款表約定,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之工程款為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業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未領取,應屬可採。
 ㈣巨匠公司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30萬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就其分包予奕新工程行即賴鐵強之「地下室土方二次開挖工程」未給付工程款,巨逸公司已代亞洲公司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賴鐵強,賴鐵強將其對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巨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賴鐵強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頁),並有賴鐵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又巨逸公司已將上開債權再讓與巨匠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巨匠公司主張以上開30萬元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⒉巨匠公司另主張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預伴混凝土工程原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08萬2,952元、1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且巨逸公司業將在系爭工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權讓與巨匠公司等情,固據提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切結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巨逸公司工程估驗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協興建材行切結書、統一發票、喬揚企業社切結書、統一發票、巨逸公司工程估驗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係施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完成,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第五期以降之工程項目,應已非亞洲公司之施作範圍。而依巨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從確認上開巨逸公司支付予系爭工程次承包商之款項,是否係代亞洲公司墊付之工程費用,另觀諸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亦均為巨逸公司,而非亞洲公司,自難認此部分巨逸公司支付之款項係代亞洲公司給付之工程費用。從而,巨匠公司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要屬無據
 ㈤綜上,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原尚有431萬1,000元之工程款債權,惟巨匠公司業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其中149萬7,808元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公司,再扣除巨匠公司主張抵銷之賴鐵強工程款債權30萬元,則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應尚有25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有251萬3,19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