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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      告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戴毅祥  
            葉進雄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書狀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因本件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8戶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板模材料進場,同年7月2日基礎板模開始施工。原告自始至終係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之指示〕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工程進行中若有疑問時,依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依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前準備重複確認地面/地基高程、施作後之過程,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工務部經理廖建宏所指示。而系爭工程於現場地勢與施作圖面不符時,廖建宏仍堅持依其意見執行施作,導致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結果與原始圖面產生落差,如需繼續施作必須等待新圖面。訴外人李金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年9月19日發函予被告,指責其未申報逐層勘驗、施工情形與核准圖說不符。上揭爭議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內部溝通不良致工地管理缺失,被告不僅未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辦理,進一步指示原告施作造成之結果,實與原告無涉。嗣兩造曾於同年9月29日進行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須於一週內讓原告進場施工,若被告無法配合,則原告傾向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程款之計價方式進行結算。而後,兩造再於同年10月5日進行復工協調會,經由訴外人即第三方見證之東正工程行負責人李惠正居間協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提出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原告派員進場施作。殊料,此後被告仍不斷拖延拒絕提出新施工圖面。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自111年8月19日停工至今無法施工,屢經催告協商,被告亦均以本件尚在與專業包商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事務所討論及作業中為由,遲遲無法讓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表示解除契約,惟原告同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中之文字誤載為「終止」契約。而被告則迅速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聲稱強調係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之指示施作等根本性錯誤,而意圖將原告不為配合等待被告之新圖面,先行定調為可歸責於原告、又為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此舉,形同在原告尚未為該意思表示之際,即以該函知通知作為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法律效果。嗣後,原告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原告除行使民法第507條第2項契約解除權外,同時行使包括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時,依民法254條之契約解除權。惟如鈞院認為起訴狀所載僅有依民法第507條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出現主張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意思表示,為避免鈞院於訴訟程序認定上歧異與不必要紛擾,以及對被告較佳程序保護考量下,原告主張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為同時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承攬契約之起算日。
 ㈢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被告111年10月21日、11月2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其真意應在行使被告任意終止權。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條款事由存在,且原告亦無另外再提出正式合意終止之要約意思表示,可供被告為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終止情形,故被告仍須對原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及被告依第511條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行使其終止權以前,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詳如附表一),含被告退回部分板模料因此動用之卡車/吊車費用,合計1,279,200元;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即於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包括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購買進貨支出之所受之損害,合計1,607,760元(詳如附表二);以及請求原告因被告終止後,無法取得後續履行承攬報酬下之合理利潤之所失之利益。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進度約為15%,賸餘85%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算後續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約有1,745,329元【計算式:7,933,314元×22%】。以上三者合計為4,632,289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60元+1,745,329元】。
 ㈣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系爭工程確係因被告(含其履行輔助人廖建宏)之指示不當,致不能完成。且原告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通知被告,被告對工地現場地勢與圖面不符亦有過失。為此,爰先依民法第509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對被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計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及於被告有過失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受之損害,計1,607,760元(詳如附表二)、損害賠償範圍中所失之利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9,333,310元(含營業稅金)計算後續之承攬報酬為7,933,314元,再根據110年度營利事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模板工程之毛利率為22%計算,所失之利益為2,053,328元【計算式:9,333,310元×22%】。以上三者合計為4,940,288元【計算式:1,279,200元+1,607,760元+2,053,328元】。再依原告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為單方面行使民法第254條、第507條法定解除權,而使系爭承攬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被告請求勞務之使用、應返還物不能返還之償還價額,合計為2,886,960元【計算式:1,279,200元(詳如附表一)+1,607,760元(詳如附表二)】。此部分請求如鈞院認已與民法第509條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產生競合,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8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28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5日發現因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板模放樣高程與設計圖面諸多不符,被告停工檢討並進行變更設計以符合法規要求。而被告為使工程不致延宕過久積極與建築師、結構技師等研議變更設計細節,尚無暇追究原告之疏失及賠償責任。然原告竟一再向被告稱因遲遲無法進場施作受有損失云云,兩造先於同年9月14日協議,豈料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函告被告,要求文到3日內通知進場施作,故兩造再於同年9月29日10月5日進行協商。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更於次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部分已施作之模板。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現場已施作之模板拆除後運離。但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要求之1,210,000餘元之金額,原告拒絕再派員至現場拆除模板,縱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將雇工拆除,原告亦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11月12日被告雇工到現場欲拆除原告留置之模板時,原告竟至管區報案,稱現場拆除工人及被告公司人員涉及毀損等罪嫌,員警遂進入工地現場登記相關拆除工人年籍資料,致拆除工人因心生畏懼不願意繼續進行拆除工作。原告顯係以此方式意圖阻撓被告工程進行,以達脅迫被告給付款項之目的。
 ㈡實則系爭承攬契約應認為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議終止。因兩造前於同年9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中就計價基礎兩造已達成合意。惟另於同年10月5日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並未達成合意,故並無原告稱該次會議已達成共識,且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確定新施工圖面,並於同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已超過兩造協商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原告單方片面終止合約,嗣更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拆除部分已施作之模板,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疑義。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無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又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收受送達),故系爭承攬契約於同年10月24日由兩造協議終止。
 ㈢系爭工程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主要鑑定内容包含已經施工部分之金額,以及因為按圖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等部分。而土木技師公會於接受被告委託後指定鑑定人鄧勝軒土木技師會同被告公司代表於112年2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以確認申請範圍及擬定鑑定工作計畫,嗣於同年2月5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後,請被告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後完成鑑定報告書。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項目第一項:模板分包商(即原告)完成之金額為何?據鑑定分析及意見第二點:「本案依據承造人與模板分包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頁所示,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正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自應由其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第四點:「本會鑑定技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完成之工程金額約666,304元(含稅)⋯。」又因C、D、F棟放樣錯誤,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原告負責,自應由原告負因為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是以原告能證明放樣錯誤不具可歸責性,否則前開鑑定勘查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亦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及金額,才是本件實際上原告依照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數量及金額,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9日召開會議,於會議中原告提出須於一周內讓其進場施工,若告無法配合,原告傾向終止合約協商,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後原告又寄送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協商,原告傾向終止合約,被告表示同意,兩造就已施作應付工程款之計價方式進行結算,後於111年10月5日,經見證人李惠正居中協調,兩造同意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提出施工平面圖,於111年10月17日前原告派員進場施作,以此函告被告若超過111年10月17日,原告會直接單方面終止合約,並將板模拆除等語,此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後被告則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1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拆除已施作之模板及其他相關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來函單方面終止合約,並於隔日即派員拆模,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尊重原告之意願,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拆除並將材料搬離工地等語,此亦有該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應讓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已先有召開會議協商,嗣後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7日前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單方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將板模拆除,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17日讓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即於隔日退場未再施作,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原告意願,並請其將材料搬離工地,綜上可知,原告已表明至遲於111年10月17日應讓其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在被告未讓其於該日前進場施作後,並已退場不再施作,顯見已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則回函表示尊重原告意願,並請原告將材料搬離,已無再履行契約之意,亦可見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回函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據被告提出見郵件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此時已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並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然查,依前揭說明,係原告先表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後則表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前揭規定係規範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並非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效,惟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項目,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附表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項目之證據,已難採信。原告另稱被告曾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該保全程序尚未裁定前,即破壞現狀,指示將原堆置工地現場之板模物料移至他處,現狀變動已不可得,無法確認原告完工之數量及項目,被告構成證明妨礙,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12-13頁)。然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係由於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始有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原告先行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後則自行退場不再施作,是原告就當時已施作完成項目之狀態,自能於退場時自行保全相關證據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縱使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另行變更現場狀態或請他人繼續施作,均與原告不能提出已完成項目之證明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完成項目之報酬為何。
 ⑵次查,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3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但因C、D、F棟放樣錯誤,且依鑑定報告所載本工程外部放樣屬於模板分包商即原告負責,自應由其負因放樣錯誤造成之改正責任,前開鑑定結果已完成之工程金額應扣除C、D、F棟已施作模板數量及金額,始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251頁)。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其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為634,57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66,304元,而C、D、F棟之金額(稅前)各為66,193元、70,096元、114,70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金額共為383,581元(計算式:634,575-66,193-70,096-114,705=383,581),加計5%營業稅後為402,760元(計算式:383,581*1.05≒402,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完成之項目及金額,自僅能已被告承認之402,760元認定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報酬402,76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自陳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該狀繕本,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審理,然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請求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76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遠盛順安段請款明細(工程進度約15%)
統計截至111.10.03
日 期
明 細 項 目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單位
總價
(新臺幣)
放樣明細
111.04.06
地界鑑定/基礎放樣
3,500
3
10,500
111.06.08
2次開挖基礎放樣
3,500
3
10,500
111.06.09
開挖地界臨路測量
3,500
2
7,000
111.06.11
降挖區放樣
3,500
3
10,500
111.08.04
1F外部放樣
3,500
5
17,500
全吊/卡吊進料明細
111.06.16
全吊/25T
3,000
1
小時
3,000

卡吊/26T
4,500
1
4,500
111.06.22
全吊/45T
3,500
1
小時
3,500
111.08.13
卡吊/26T
4,500
1
4,500
111.08.15
卡吊/26T
4,500
1
4,500

卡吊/17T
4,000
1
4,000
111.09.06
鐵柱進料卡吊/17T
4,000
1
4,000
八戶基礎施作數量明細
111.08.02
A戶基礎數量
800
63
㎡(M2)
50,400

B戶基礎數量
800
60
㎡(M2)
48,000

C戶基礎數量
800
80
㎡(M2)
64,000

D戶基礎數量
800
100
㎡(M2)
80,000

E戶基礎數量
800
71
㎡(M2)
56,800

F戶基礎數量
800
101
㎡(M2)
80,800

G戶基礎數量
800
64
㎡(M2)
51,200

H戶基礎數量
800
67
㎡(M2)
53,600




合計
484,800
八戶單/雙面模施作數量明細
111.08.16
A戶單面模數量
800
85
㎡(M2)
68,000

B戶單面模數量
800
52
㎡(M2)
41,600

C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D戶單面模數量
800
59
㎡(M2)
47,200

E戶單面模數量
800
90
㎡(M2)
72,000

F戶雙面模數量
800
170
㎡(M2)
136,000

G戶單面模數量
800
79
㎡(M2)
63,200

H戶單面模數量
800
54
㎡(M2)
43,200

C戶汙水池點工
汙水池板模施工
3,000
2
6,000




合計
520,400
全吊/卡吊退料明細
111.10.01
全吊/45T
4,500
1
2小時
4,500

9/22已退卡吊/26T
4,500
1
4,500

卡吊/26T
4,500
1
4,500

卡吊/26T
4,500
1
4,500

卡吊/17T
4,000
1
4,000

卡吊/17T
4,000
1
4,000
拆模拔釘/整料明細
111.10.03
七戶拆模含拔釘
3,000
28
84,000

F戶拆模含拔釘
3,000
5
15,000

八戶整料
3,000
15
45,000

板模廢料清運
20,000
1
20,000




合計
1,279,200
備註:比照系爭承攬契約終工程明細表備註欄位3.「…公司追加數量以每M2,800元計價」
【附表二】
原告已購買之進貨數量明細
編號
原告進貨廠商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證據
民法第509條
定性
1
楠豐木業行
111/01/07模板
184,527
原證17-1
損賠所受之損害
2
楠豐木業行
111/03/01木製品
44,822
原證17-2
損賠所受之損害
3
永均有限公司
111/03/23合板
1,004,610
原證17-3
損賠所受之損害
4
楠豐木業行
111/05/10木製品
6,930
原證17-4
損賠所受之損害
5
楠豐木業行
111/06/10模板
278,145
原證17-5
損賠所受之損害
6
楠豐木業行
111/09/06木製品
52,343
原證17-6
損賠所受之損害
7
永均有限公司
111/09/23合板
25,988
原證17-7
損賠所受之損害
8
楠豐木業行
111/11/06木製品
10,395
原證17-8
損賠所受之損害


合計
1,607,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