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一、㈠關於「118萬3,8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18萬3,853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