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
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
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
違約金,並
聲請就
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及價值為鑑定。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院卷第589頁),確需由當事人
預納該等
訴訟費用,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
鑑定人通知
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
預納鑑定費用8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