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翔舜鋼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按補正後之
上開事項提出
起訴狀正本及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書狀記載被告名稱為「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美雅」,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賴美雅,公司所在地亦非位於上開地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書
所載被告公司為何不明,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