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信全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淑娥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9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97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5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承攬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0萬2650元(未稅)。伊於110年5月25日進場開始施作,然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不斷變更、追加施工之項目,有關變更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均經被告之同居人吳國俊與伊現場工地主任游崴翔達成口頭協議,經伊安排施作並採購相關料件。
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合計168萬795元,自第四期開始即未再給付款項,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未給付,
惟伊仍照被告及吳國俊之指示完成各項進度,被告並在000年00月間搬入居住至今,視同已經驗收。本件依鑑定結果,伊得追加之金額為11萬9250元,未施作或瑕疵應扣款金額17萬7888元,另扣除2樓後側廁所天花板重作6000元、全室油漆修補3萬1250元、貼磚膨空修補1萬7500元後,金額為228萬9262元(未稅),另加計5%
營業稅,金額為240萬372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8萬795元,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餘額為72萬2930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如認追加工程部分
非原合約範圍,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2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事,系爭工程
迄今未完工,現場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或安裝,且完成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在兩造依約辦理驗收前,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自無理由。另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簽認書面作為附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11萬925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0萬2650元(未稅),被告已給付168萬795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成,且被告已於000年00月間搬入居住,視同已經驗收,被告有部分
報酬未為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工作若已完成,如該工作有所瑕疵,僅涉及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即保固責任之範疇,絕非得因此認為承攬人尚未完工。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
2.被告雖以兩造未依約辦理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被告,下同)需要先行使用時,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拒絕,但由甲方先行驗收該使用部份,甲方並須支付該部份當期工程及追加款。」(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應由被告就所使用之部分先行驗收。
3.本件經兩造協議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論
略以:①
本案依據兩造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內容與
標的物現場已施作完成項目詳細查核比對結果,除合約第伍項第28款之1F前新作紗窗50*60尚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均已施作完成。②本案依原告追加項目請款單內容與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內容詳細查核比對結果,其追加工程有施作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其得追加之價值合計為11萬9250元,其餘追加項目則屬原承攬合約中應施作之項目,不得追加。③本案被告
所稱未完工之項目,即依合約估價單所列應施作之項目中,有未施作或雖已施作惟尚存有缺失或瑕疵者,該等項目均包含在原承攬合約項目中。④本案依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原則上均可補正施作。惟補正施作之項目繁多、施作範圍亦廣、且施作工項較零碎,如由原告逕於入内修補,勢必影響被告居家品質。且本案類屬終止契約之型態,建議全部以扣款驗收結算之方式結案,由被告自行處理,其應扣款總金額(含未施作項次500元)合計為17萬7888元。⑤2樓後側廁所天花板施作有瑕疵,天花板部分嚴重崩落,必須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為6000元。全室油漆部分,涉及全室室內天花板、各類門窗、電器蓋板等之安裝瑕疵,必需全面以表面磨平+矽利康填縫+補土+油漆等方式
予以修補,其修補費用合計為3萬1250元。2樓、3樓、4樓房間貼磚,經查平均約有百分之十之局部膨空暇疵,其修補所需之費用為1萬7500元。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8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外放)。本院審酌本件
鑑定人與兩造並不相識,且具有一定專業性,
堪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
4.綜觀鑑定報告書
所載現勘及鑑定結果,除1F前新作紗窗50*60尚未施作及部分施作項目具有瑕疵,其餘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另追加工程有施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而已施作尚存有缺失或瑕疵者,非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項目,於整體工程之完成及被告遷入居住使用影響非鉅,該等瑕疵無礙於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而僅生兩造結算時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該等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及未施作項目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亦已同意予以扣除,
是以,被告既已於000年00月間搬入居住使用,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現仍存在瑕疵及未施作項目,反推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5.綜上,被告所指謫之事項僅屬瑕疵,而涉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尚非得因此認為原告尚未完工,被告既已開始使用工作物,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即由被告就所使用之部分先行點交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通過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提出水電追加單、追加單、追減單、吳國俊與游崴翔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8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總金額為0000000元整(未含稅)。依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條方式辦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之。」並有以手寫文字加註內容「工程如有細項價格未提及均含在主體工程估價中,除另外新增事項或更換高價材質價格另議」,另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本工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甲方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增加工程價款以簽認後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1頁)
2.綜觀上開契約條款可知,兩造在系爭合約成立時達成合意之工程範圍即為原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單價,而該施工項目如有「增減」時,應由兩造以書面同意議定,始生效力;
倘若兩造未以書面同意議定,工程範圍即應回歸原始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單價。如此解釋,方能顧及定作人對於工程範圍之管控權限,並防免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而任意變更施工數量、單價,甚或逕自追加施工項目,以藉此墊高工程款金額。原告所提水電追加單、追加單、追減單,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程序辦理書面簽認,且吳國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所提吳國俊與游崴翔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故對被告並無契約
拘束力。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72萬29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之工程契約所未具體約定之事項或未依約定方式所變更追加之事項(含契約工作內容之變更及物品設備之購買安裝等),承攬人施作完成後雖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報酬,然承攬人既已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而定作人亦因承攬人之行為客觀上受有利益,雖承攬人不得依契約關係有所請求,然定作人既仍獲有利益,則定作人就其所受領工作之既存利益,承攬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返還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業經鑑定機關現場檢視核對估算,其本諸專業為判斷,應足採憑,故就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項目,認為得追加之價值合計為11萬925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50-51頁),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空言主張並非實際上受有利益,自無理由。
3.是以,系爭合約含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既已完工,並交由被告使用,本件工程總價為240萬265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1萬9250元,再扣除經鑑定所需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未施作項目部分之承攬報酬17萬7888元(詳鑑定報告書第45-49頁,另扣除2樓後側廁所天花板重作6000元、全室油漆修補3萬1250元、貼磚膨空修補1萬7500元後,金額為228萬9262元(計算式:0000000元+119250元-177888元-6000元-31250元-17500元=0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40萬3725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已給付168萬795元,是被告仍有工程款餘額72萬293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722930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293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弱電部分是其自行僱工施作完成,鑑定報告有誤,應扣減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查此部分若為被告所支出,被告於鑑定時即可告知鑑定人,其竟未告知,事後再為主張,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