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永慶企業行
上 訴 人 新毅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俊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