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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委託工程執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被      告  劉炳雄即德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託工程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
    111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8,2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