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名佳機電工程行即余保旼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按即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360元及利息,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34,360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4,342元之利息部分,此部分僅就利息部分聲明上訴,故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28日,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提起上訴時,已經過約1年3月,再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推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3月,據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72,206元〔計算式:444,342×5%×(3+3/12)≒72,2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06,566元(計算式:234,360+72,206=306,5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