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
暨事實及理由欄之「立本營造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