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鄭志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成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石標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烈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稚煇,並經張稚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土石標」標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土石標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5萬9039元。嗣於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結算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先給付土石標售價金938萬5600元予被告,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所爭執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圖,乃由被告委由訴外人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安公司)所製作,是若被告因此受有敗訴判決,禹安公司恐有契約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禹安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
聲請對禹安公司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14頁),而本院於111年5月16日發函對禹安公司為告知訴訟,該函文於111年5月17日合法送達禹安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
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禹安公司於本院111年8月17日之審理程序中已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禹安公司已參加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側【下稱
系爭案場】)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宜,分別為「分洪道治理工程標案」及「土石標售標案」,而所謂「土石標售標案」,其內容為投標廠商在系爭案場從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之土石,作價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統一投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20元,履約
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⒉原告得標後於系爭案場開挖,發現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與被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中所提供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圖(下稱系爭鑽探圖)土壤分布、土壤描述及土石標售金等內容,差距甚鉅,原告於109年12月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初步判釋及經實驗室結果,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為37%,砂層為0.1%,無價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標文件
所載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圖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實際土層分布比例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土石標售價格,被告透過訴外人禹安公司以110年4月5日以禹水字第1100406001號函回復表示不同意調整價格。
⒊兩造於訴訟進行中進行結算程序,確認系爭土石之標售金為938萬5600元,被告已全額給付,然原告認系爭標案土石,有提供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合之情事,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五、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場商皆應切時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特定條款、估價單、
切結書」、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209萬6720元,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938萬5600元,是原告多給付之728萬88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728880)元部分,被告應構成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⒋被告雖
抗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4之「經濟部水利署
暨所屬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及第18條已載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
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部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然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
切結書。」,是契約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附件,是原告仍得主張第11條第5項之招標文件與實際不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之約定。
⒌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8880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標案分成「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因在分洪道工程時會有挖取土石,該挖取之土石須加以處理,所以將「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放在一起投標,但可以分由2家廠商分別投標(2家廠商需簽訂協議契約),是「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迥然不同,而原告所執之系爭探鑽報告,係被告於「分洪道工程標案」所提供,並
非「土石標售案」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系爭土石標售案並未付任何鑽探報告及估價基準,原告執「分洪道工程標案」之文件,主張「土石標售案」之資料與實際土石情況不同,應屬無據。
⒉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及第18條已載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部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是被告已經明確公告,投標者應自行前往工地研判土石分布情形決定是否投標,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如有疑義可在招標文件規定期限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被告以經事前告知,且亦有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行審慎考慮,自不得於得標後,再爭執土石分布情況,進而要求減價。
⒊又系爭案場廣大,實務上不可能全面挖掘檢驗土壤分層比例,而是在案場上選擇數個地點進行鑽探,測量土壤成分,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即
是以此做為測量方法,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之數據皆為真實,並無任何欺瞞,原告徒以事後委由大地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鑽探圖有與現場不符,應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引用大地工會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應調整為209萬6720元,然被告從未同意大地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屬私鑑定,不得作為
裁判之基礎。且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雖載有土石分類,
惟該土石分類非如原告僅簡化為卵礫石、砂層及無價料,該鑽探圖亦未標示比例,且原告逕將10號篩以下之砂區分為無價料,然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章結構用混凝土所載,200號篩砂可作為工程使用,非屬無價料,是原告並未提出區分土石類別、比率及計算單價之依據,其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為209萬6720元,並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㈠經濟部水利署於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宜,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9-114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02頁),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 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㈡原告委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109年12月9日及12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作業。
㈢大地工程技師之土石類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工地現場之土壤主要組成係由粉土、低塑性黏土之細粒料土壤及卵礫石所組成。
㈣原告以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與被告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所提供資料之內仍相差甚鉅為由,依法向被告機關申請進行爭議協商程序,經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爭議協議協商會議後,被告機關以土石方組成占比差異未達成共識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而駁回原告調整價金之聲請。
㈤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已經結算,金額為938萬5600元,最後開挖土石總計29330立方公尺,原告已如數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㈡若可的話,系爭標案的計價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728萬8880元及其利息?
㈣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否作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㈠系爭鑽探圖是否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系爭鑽探圖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涉及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自應優先討論。
經查,系爭標案是由投標廠商在系爭案場從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之土石,作價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是系爭標案可分為「系爭工程契約」,與工程開挖後所應清運土石之販售之「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頁),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9-114頁)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02頁)在卷
可佐。然「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為二不同標的之契約,然得標者須同時得標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雖合併辦理,然兩者合併辦理推其用意,係一方面藉由兩事項之合併辦理,以單一得標廠商作為兩筆交易之交易
相對人,簡化其程序,方便交易金額之結算,使機關得以在支付工程費與獲取標售土石報償兩者間,選擇能使交易獲益極大化之廠商作為交易對象,提升整體採購之效率(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招標文件,除非有特別排除之情形,應均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使投標廠商得作為事前投標之判斷依據,方為合理,是縱使系爭鑽探圖係附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內,亦
難認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
所稱之「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此亦從原告提出之系爭鑽探圖上載明「工程名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並未排除併辦之土石標售契約亦可得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系爭鑽探圖並不構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之結論,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為37%,砂層為0.1%,無價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標文件系爭鑽探圖所載之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是本件有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等語。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
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
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定明:「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即被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應提出供標售之給付標的,是以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之土石為其範圍,並未有何「有價料」、「無價料」等約定,土石屬於「有價料」
與否,實際上只涉及投標廠商得否再以清運之土石另作其他有償交易而進一步賺取利潤的經濟計算,因此或可能影響廠商投標之意願與所投標價之決定,然
參酌招標文件中所檢附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條規定「土石標售(收入)部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
原告係於81年設立、資本總額225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含土石採取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綜合營造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配管工程業、室內裝潢業等等,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屬經濟上之較弱者,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專業廠商,對於地質之研判,實務上投標之流程,應如何分散風險,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換言之,原告作為投標廠商,若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販售土石,亦即其將來得標後所應開挖、清運之土方,是否符合「有價料」標準得供其買受後另謀營利,並足以影響其投標意願與內容之決定者,自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尤其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在系爭河道區段內,若屬既有農地上新闢分洪道,難以事前實地估量其開挖、清運與買受後,轉為有償交易之價值,此若屬足以影響其投標決定與交易風險之重大因素,更應依上述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18條,於招標階段即請招標機關即被告釋疑,以便其合理分配參與投標交易之風險,決定是否與如何投標,此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投標廠商捨此不為,事後得標實際履約才以採購標的不符合其交易合理風險計算(相類似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原告既未於期限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衡情,應已詳閱招標文件綜合評估土壤分布、整體風險等,就日後施工可能面臨實際開挖與相關招標文件之落差,有相當之把握及因應對策,方本其自主意思,與被告簽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可認兩造已預期實際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欲經由前開約定條款,排除因實際開挖後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形,而就日後所發生之前開風險預作分配,質言之,該實際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乃當事人事前已經預料,且已依契約分配風險,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是原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原契約主張,後詳述之),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付,應屬明確;況若原告得以此理由減價,則可能導致日後投標者可不依照
上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均先得標後,再事後主張減價,造成招標成本提高,亦對於其他信賴投標文件,而認投標金額過高,而未為投標之潛在投標者不公,不利於招標公平競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有情市變更之
適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出賣之土石顯然有瑕疵,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然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出售標的即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之土石為其範圍,且原告亦確實自被告取得系爭案場清除之全部土石,況被告並無擔保「無價料」、「有價料」等文字或比例,難認被告所出售之土石,有何瑕疵可言;況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提供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之制度,且於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探其真意應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見此仍自願投標,應可認雙方已特約排除此土石標售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是否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
政府採購法第6條
規定而無效? 原告又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乃為被告預先擬定,顯然為
定型化契約,且減輕被告之責任,應顯失公平,主張依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
規定而無效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乃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自得就被告之採購內容及契約文件進行評估考慮,而依本身意願參與投標,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足證系爭投標須知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於投標前認系爭投標須知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不得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有不平,原告自得提出,然原告及至投標開始前從未向被告為任何顯失公平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定精神,亦非僅於最後挖掘之土石較轉售價值較低時,拘束原告,於最後挖掘之土石轉售價值較高時,被告亦同受拘束,換言之,若最後挖掘出之土石市場價值高於被告所定之價格時,被告亦不得主張要求原告事後提高投標金額,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該條約款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第規定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殊無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原告再主張,系爭鑽探圖之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與日後原告委請大地公會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落差過巨,認被告有「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辦理調整等語。然查,系爭鑽探圖之數據並無造假或錯誤之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者,為系爭鑽探圖之土壤描述,與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差異過大,系爭鑽探圖不具有代表性及全面性,無法反應系爭案場土壤之真實狀況,認此即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然系爭鑽探圖係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地點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將該五址採集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作為系爭標案之附件,使投標者判斷依據,而系爭報告書之試坑開挖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與系爭鑽探圖之鑽探地點均為不同,
益徵是否得以系爭報告書即否定系爭鑽探圖,亦有疑問;況且,系爭案場面積廣大,要求被告於於土石招標前,進行全面大規模開挖,詳細鑑定土壤成分,顯然並無可能,是被告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將該五址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製作系爭鑽探圖,作為投標者判斷依據,並非不合理,被告主張實務上對於此種土石招標,招標機關皆係以提供鑽探資料處理,並提供被告提出之被告所承辦其他六個案場之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見本院卷三第273-2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鑽探圖作為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提供投標者作為判斷,已為多年穩定之作法,且亦符合實務上操作可能性,
難謂無據,是審酌
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精神(原告得於事前自現場進行了解研判,有疑問可以提出釋疑之程序)、實務上相類似之招標案件(如上述)及實務上操作可能性之各種因素後,應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並無造假或數據錯誤時,即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質言之,要求被告招標前對於系爭案場土時進行全面開挖,提出精確報告,並無可能性,難認鑽探圖之成分與日後土石開挖後土壤分布有所差距,即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鑽探圖本來僅為部分開挖,提供投標者參考,本不保證日後開挖之情況,且被告以提供鑽探圖代替全面開挖,並非故意不為,而係因投標前全面開挖,在實務成本及技術上實為不能,況若只要鑽探圖之數據描述與日後全面開挖之土壤描述不同,投標者即可事後爭執,
不啻將造成每個標案成本過鉅,兩造又將事後耗費大量金錢時間爭訟,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範目的,即將該風險分散於投標前,交由投標者事前評估,亦提供釋疑制度,對於契約雙方均為公平之作法,是只要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數據並無造假,應非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而本件系爭鑽探圖之數據及描述並無造假,自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聲請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剩餘土石方殘值單價說明(原告之理由為,被告計算標案底價一定有基準,此從原告取得之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之剩餘土石方殘值單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即可得知,若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基準,則原告即可從中證明被告所訂之底價不合理,然被告至今仍不提出)及送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土石之真實分布之部分,然因原告並不得主張依契約或民法主張減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