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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致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英屬維京群島商致領有限公司(下稱致領公司)、許庭源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6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4、208-209頁),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麗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致領公司、許庭源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致領公司於108年1月4日與麗明公司簽立「高雄博愛路高禾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高禾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高禾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麗明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禾新建工程。嗣致領公司、麗明公司與訴外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餘聯公司)於108年2月26日簽立「高雄博愛路高禾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帷幕牆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由麗明公司與餘聯公司共同承攬致領公司所發包高禾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工程;麗明公司依約並須監督管理餘聯公司,及轉付致領公司交付之工程款予餘聯公司,而兼為餘聯公司之定作人。嗣餘聯公司經致領公司、麗明公司之同意,於109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帷幕牆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契約價款630萬0,001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㈡因餘聯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致領公司、麗明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1月8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付款之工程款,由致領公司或許庭源負擔三分之二。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後,已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故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付款之工程款計573萬5,788元,致領公司或許庭源亦已將上述應負之三分之二款項交付麗明公司代為轉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得請求麗明公司交付三分之二款項即382萬3,858元。退步言之,倘認麗明公司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致領公司或許庭源於麗明公司拒絕給付時,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亦應賠償原告三分之二款項即382萬3,858元。再退步言之,倘系爭協議不成立,因致領公司或許庭源有將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付款之三分之二工程款交付麗明公司代轉付予原告,麗明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該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得請求麗明公司給付該三分之一工程款即382萬3,858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麗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致領公司、許庭源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致領公司、許庭源則以:原告與致領公司或麗明公司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完成驗收,致領公司亦已將含系爭工程項目在內之應付工程款,依高禾新建工程契約之約定,於第7、12、14期工程款中全額給付予麗明公司。嗣因餘聯公司倒閉,致領公司為求繼續完成帷幕牆工程中部分未盡工程,遂於109年11月8日分別與部分未全部完工之餘聯公司下包廠商達成協議,由致領公司、麗明公司及該下包廠商各負擔3分之1損失,即由致領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之3分之1工程款,經麗明公司轉交給該下包廠商,並由該下包廠商繼續未完成之工程,然就全部完工之下包廠商,則未為上開協議,故致領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支付工程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麗明公司則以:麗明公司未於109年11月8日派員至高禾醫院開會,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且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8日前全部完工並完成驗收,原告另向餘聯公司承攬其他工程,已將落地窗玻璃材料、自動門玻璃材料備料好,尚未出貨,然因餘聯公司倒閉後未處理,經麗明公司偕致領公司與原告溝通,由原告將上開材料賣給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再向致領公司辦理追加,麗明公司因而給付原告37萬9,525元,該部分並非系爭工程項目。致領公司亦陳稱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可證致領公司及許庭源均未將191萬1,929元交付麗明公司轉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致領公司於108年1月4日與麗明公司簽立高禾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麗明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禾新建工程。又致領公司、麗明公司與餘聯公司於108年2月26日簽立甲契約,約定高禾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工程,指定由餘聯公司分包。原告則於109年3月13日,與餘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款630萬0,001元。而餘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曾簽發票號E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12月5日、面額357萬3,746元之支票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款,曾簽發票號ER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月5日、面額149萬7,009元之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有高禾新建工程契約書、甲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23、139-148、211-213頁、卷二第37-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50頁),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9條請求麗明公司給付4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致領公司、許庭源連帶給付40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麗明公司、致領公司、許庭源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並提出110年6月5日與許庭源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70頁),然查:
 ⑴證人許美華即原告前員工到庭證稱:11月8日當天由麗明公司之工地主任、所長到場轉述業主高禾醫院(應指致領公司,因高禾醫院院長與致領公司負責人均同為許庭源)願意承擔2/3貨款,即400萬元,並沒有保證會付款,致領公司法務也有到場,但都沒有說話,然後就叫我回去等通知,只是下一次通知就說不付了,且麗明公司之工地主任、所長應無和解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92頁)。許庭源則到庭受當事人訊問稱:對於原告負責何部分並不清楚,我都是透過麗明公司給的資料作確認而已;當時餘聯公司倒閉,為減少損失,把高禾新建工程完成,所以在未完工部分,原先與麗明公司副董事長表示是否由致領公司負擔1/3,麗明公司負擔1/3,但是麗明公司後來不願意負擔,所以就由致領公司與未完工之餘聯公司下包商重新簽立契約,並未與原告有成立協議或重新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101頁)。
 ⑵由上開許美華證述及許庭源之陳述可知,最初致領公司為完成高禾新建工程,確實有提議由致領公司負擔1/3,麗明公司負擔1/3,惟麗明公司後來不同意而破局,與原告提出110年6月5日錄音譯文中許庭源所陳述:報告到麗明公司負責人吳春山那邊,吳春山不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見麗明公司並不同意替餘聯公司負擔工程款;又麗明公司辯稱並無授權其工地主任、所長與原告協議等語,亦核與許美華上開證述相符,且衡諸一般常情,若無特別委任,工地主任、所長位階之員工應無代公司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權限,則自不可能僅由麗明公司工地主任、所長出面與原告協商即謂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況致領公司、許庭源亦提出致領公司、麗明營造與餘聯三位下包商仕耘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阿迪克有限公司、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139、183-211、233-251頁),前開契約第29條均記載此為餘聯公司財務問題而由致領公司給付以利工程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207、247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兩造間之書面契約以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足證原告與與麗明公司、致領公司、許庭源間並未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亦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至於原告依上開致領公司、麗明營造與仕耘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阿迪克有限公司、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訂立之契約,認為帷幕牆工程重新分包的過程中,總工程費用有所增加,顯然並非只有沒有完工的人可以拿到工程款,部分完工的人亦可以拿到工程款,且金額比原本發包還多,尚非合理,顯見被告只是故意不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等語,然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與被告事後與其他廠商如何訂約係屬二事,自不能逕為援引比較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甚明。
 ⒊系爭協議既不存在,則原告不論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麗明公司給付4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第28條請求致領公司、許庭源連帶給付400萬元等語,均無合法有效存在之契約得作為上開請求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原告另主張致領公司已經依系爭協議將應給付原告之金錢交付予麗明公司,麗明公司拒不轉交予原告,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麗明公司給付400萬元,惟系爭協議不成立,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開第五、㈡點所述,則縱使致領公司確實有交付金錢與麗明公司亦與原告無關,無從造成被告受到損害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麗明公司請求應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79條請求麗明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68條、第28條請求致領公司、許庭源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