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進展
相 對 人 威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交易貨物已全數返還
相對人,且已完成簽收,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萬1750元,到
期日為110年3月31日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已將貨物退還相對人,致系爭本票之
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得於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向繫屬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