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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祐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祐祿 

抗  告  人  蔡素珍 
            蕭素鳳 

上列抗告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民事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亦未具狀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