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之
聲請,雖僅抗告人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市公司)提起抗告,
惟台灣大市公司與鐘卉庭、蘇泫彰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台灣大市公司所提抗告理由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共同發票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台灣大市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鐘卉庭、蘇泫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鐘卉庭、蘇泫彰,
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補繳逾期繳納之分期貸款,並與相對人達成繳款協議等語。依抗告人所述之情節,係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