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楓泰國際有限公司即松泰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初應國際體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已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受理在案,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在該事件確認前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
人權利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先例看法同此)。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看法相同)
。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至
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抗告人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