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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相  對  人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4613號裁定(另於111年9月23日裁定更正)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相對人需配合完成土地信託登記及完成銀行融資抵押權設定,抗告人方兌現本票,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相對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書履行而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