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瑤瓊
相 對 人 高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5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
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額新臺幣149萬2000元,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未據抗告人同意簽發,
兩造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核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