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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震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向其為付款提示,應由相對人就其已為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原裁定不察而准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看法相同)。因此,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如否認執票人有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現實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但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然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62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2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11月10日
4,857,338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