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震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並未向其為付款提示,應由相對人就其已為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原裁定不察而准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看法相同)。因此,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
發票人如否認執票人有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舉證證明之。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現實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但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然就此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