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相 對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又本票既裁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雖謂:
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系爭4紙本票,即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
惟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經於110年7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均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因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相對人未行提示
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
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