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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抗  告  人  林東霈 
相  對  人  生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禮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6,822元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4月27日、5月3日、5月25日、6月15日、7月4日及8月15日分別給付相對人209,118元、209,118元、400,000元、51,516元、100,000元、100,000元、57,602元,合計給付1,127,354元,然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為此,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就此項聲請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所為實體上爭執事項,除為執票人所不爭執者外,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業已發還,以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曾為部分清償之語,此乃實體上原因關係之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