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江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有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
系爭本票)。抗告人曾派員至相對人所在地欲提示系爭本票,然未能會晤相對人致無法現實提示,抗告人僅得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為之,應認已有提示之事實。況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毋庸舉證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抗告人僅需提出系爭本票,表明提示不獲付款,即可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所載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
人權利之行使
須現實出示證券(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蓋因票據之占有與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之關係,票據
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請求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必須證明占有
票據,證明占有票據最直接之方法,即提示票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
參照)。是執票人主張業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
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執票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發票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系爭本票固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意旨雖陳稱已藉由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依該本票票面金額付款
等情,然此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生提示之效力。
是以,抗告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
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