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特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仁杰
抗 告 人 陳啓勇
陳仁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到
期日110年11月15日,其中尚有200萬元尚未給付,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
正本檢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
發票日分別為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期間之支票8張,均正常兌現,另抗告人曾於110年3月31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金額均為20萬元支票予相對人公司業務戴均晏,詎戴均晏於簽收數日後復又退回
上開支票,要求抗告人將款項改以匯款方式匯至相對人公司帳戶,抗告人均依相對人公司業務指示之方式給付款項,並無違約及拒絕給付情事,抗告人經接獲本院之
本票裁定後,
經查始知戴均晏未向相對人報告上情,復未完成交接即行離職,相對人僅因公司內部交接有誤,逕稱抗告人有違約情事,其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核其抗告意旨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