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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宥呈 
被      告  軌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委由被告之品牌「米映製作」將原告之攝影著作加以剪輯,然「米映製作」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之攝影著作剪輯為契約約定事項內容之影片,公開傳輸於「米映製作」之YOUTUBE頻道,並播送於「米映製作」之FACEBOOK頁面,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三、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依原告之主張,應係指臺中市為原告於網路上發現上情之地點,然以公開傳輸侵權著作財產權者,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僅須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原告於網路上發現之地點,實難即謂為侵權行為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綜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