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被 告 軌魅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
被告簽立契約,委由被告之品牌「米映製作」將原告之攝影著作加以剪輯,然「米映製作」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之攝影著作剪輯為
非契約約定事項內容之影片,公開傳輸於「米映製作」之YOUTUBE頻道,並播送於「米映製作」之FACEBOOK頁面,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三、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稱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
惟依原告之主張,應係指臺中市為原告於網路上發現上情之地點,然以公開傳輸侵權著作財產權者,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僅須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原告於網路上發現之地點,實難即謂為侵權行為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綜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