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胡喬程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權費及授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3至15行關於「其結果於加載原告所提供的Adobe Flash Player程式,確實有無法執行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結果於加載原告所提供的Adobe Flash Player程式前,確實有無法執行之情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
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