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李聯宗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狀表明體恤原告而願由本院管轄等語,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廢止訴外人賢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賢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乾杯」商標,
嗣智財局於110年10月25日處分廢止不成立。被告提起訴願,也於111年2月25日被駁回。原告為賢明公司經理,專責代賢明公司處理上述商標廢止案,除浪費一年四個月的時間外,問題是同業懷疑原告,是不是有正當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換言之,因被告申請廢止商標,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判決登報
云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元;(二)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頭版。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標廢止案對象是賢明公司,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且商標卷證並未公開於網路上,原告的同業應不知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另方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原因事實,係被告申請廢止賢明公司之商標,致原告個人受同業懷疑,是不是有正當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云云,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同業懷疑,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除空言其受同業懷疑外,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侵害云云,即無可取。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元,並將本案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頭版,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