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字第5號
尤瑞瑛(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尤佩嫚(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尤麗琴(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尤慧娥(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尤昱誠(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尤振利(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尤瑞鳳、尤瑞瑛、尤佩嫚、尤麗琴、尤慧娥、尤昱誠、尤振利為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且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尤莊寶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原告尤瑞鳳、尤瑞瑛、尤佩嫚、尤麗琴、尤慧娥、尤昱誠、尤振利等7人(下稱原告尤瑞鳳等人)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原告尤瑞鳳等人前已以
上訴人之名義,對於本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提出民事上訴狀載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而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等上訴狀
繕本均已送達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是依
前揭說明,已足認原告尤瑞鳳等人有為聲明承受原告尤莊寶珠部分之訴訟之意。復原告尤瑞鳳等人再於113年6月6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聲明承受尤莊寶珠訴訟之意,且該書狀繕本亦經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
無訛,亦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參,是
爰依
上開規定,准許原告尤瑞鳳等7人為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