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
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
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
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惟薪資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9號),聲請人須扶養母親1人,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8566元計算,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為2萬475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萬3000元,遭合迪公司扣薪3分之1後,每月餘額2萬1667元,已未達聲請人
上揭最低生活必須金額,使聲請人無以維生;況聲請人除合迪公司外,尚積欠其他多名相對人債務,倘許合迪公司先行取償,無法達成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為維持債權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最低生活,防免財產減少,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於第三人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四字第8179號移轉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移轉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
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因涉及扣
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遭合迪公司扣薪3分之1後,每月餘額2萬1667元,未達聲請人上揭最低生活必須金額,導致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之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本件裁定是否准許保全程序所能加以審酌;倘聲請人存有疑義,自應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而聲請人於此聲請保全程序中提出主張,恐有誤解,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
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