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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請
債務人    劉永隆 

送達代收人  楊子儀 
相對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2年1月6日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