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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請
債務人    楊慧華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對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補字第15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1年7月22日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 忠 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