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珊如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在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約9700元,另4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0元,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