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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家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家彰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家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家彰(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9000元,其目前財產為南山人壽保單、中華郵政保單、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為322528元,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80元、郵局存款2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保單影本、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