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昱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消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SpectraLOCK幻彩填縫劑(下稱
系爭填縫劑)交付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及加計自被上訴人交付前開物品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觀其上訴理由
所載:伊之業務員、客服人員皆有在被上訴人訂購付款前表明系爭填縫劑屬進口原裝商品,須整箱組購買,並在被上訴人確認購買整箱產品後,始進行調貨、拆箱、重新包裝,被上訴人最後收到之商品在配件、配料組合上,亦與原裝進口包裝商品有極大不同,依一般交易通念,應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為
消費者量身打造之客製化商品,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條解除權之適用
云云,核僅係陳述其就事實認定之個人意見,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臉書網頁非伊經營操作,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亦非伊所有,係因訴外人即優利豐有限公司之徐姓業務人員向伊要求協助處理,並轉達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伊始協助拆箱配色與重新包裝,故被上訴人係與徐姓業務人員個人進行交易,伊並非與被上訴人交易之企業經營者云云,暨
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客服人員為證,
核屬新
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業
自認: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對象為伊乙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
予以斟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