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筱涵
被
上訴人 聰明象教育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音象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聰明象教育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明象公司)購買「兒童數位學習機」及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8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訴人除支付首期現金2,780元外,其餘款項均係另向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融資,上訴人並已支付仲信公司8,340元。
惟上訴人收受商品後,發現聰明象公司交付行動硬碟及晶片鎖無法使用,
嗣聰明象公司雖已更換商品,然聰明象公司更換之商品仍無法使用,故聰明象公司仍應就其更換之商品之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仲信公司係受讓聰明象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依
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對聰明象公司之各項主張,亦得對抗仲信公司,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原判決未察於此,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聰明象公司、仲信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780元、8,34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
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交付之商品不具瑕疵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
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事由,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固另舉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然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