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美鳳
即 被 告 尚鑫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王素琴
王力安
張振賢
劉華駿
賴志銘
劉仁慧
蕭力美
邱彥文
王慶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魏嘉慶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徐美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05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