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蔡貴春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 之2
輔 助 人 呂英瑞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嗣於同年12月7日以民事撤回附帶上訴狀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1、147頁),依上開規定,其所為附帶上訴之
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衍澤於64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上訴人
彼時為呂衍澤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上訴人明知呂衍澤為被上訴人配偶,竟於約66年至109年間,與呂衍澤同居生活,並發生
通姦行為,並與呂衍澤生有一
非婚生子女呂英瑞,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破壞其婚姻家庭生活之舉,終日鬱鬱寡歡,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仍持續甚至更加高調,從呂衍澤公司之會計人員升格為「老闆娘」,被上訴人為避免
兩造衝突進一步爆發並躲避鄰里耳語,在身心俱疲之下避居國外,實為求家庭和諧,數十年來隱忍不發、委曲求全。
⒉
詎料,上訴人之子呂英瑞竟於109年12月2日以臉書動態刊登文章,內容記載「P.S.我資料已經備齊等你(即呂衍澤)。必要時,我會順便叫程麗萍跟女兒回來一趟,讓她們也幫幫你,正所謂人多好辦事」等語,而上訴人本即係造成被上訴人婚姻家庭生活破裂之元凶,其竟與被上訴人配偶之非婚生子女透過社群軟體對被上訴人及女兒肆意消遣,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又是何等輕視、囂張,多年來令被上訴人倍感難
堪與痛苦。
⒊被上訴人雖遠居國外,仍與被上訴人配偶呂衍澤共同經營幸福之婚姻家庭生活,恩愛依舊且不時與子女共同出遊,
惟於109年間被上訴人返國之際,呂衍澤向被上訴人坦承其遭員警約談並簽收
暫時保護令,經被上訴人追問之下始知呂衍澤於109年9月24日所住居大門遭上訴人更換門鎖以前,仍與上訴人間有同居事實,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被上訴人更因此患有焦慮症,並於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長期接受治療,每次返台時均須至門診追蹤治療,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與呂衍澤間同居之事實造成精神上嚴重折磨。核上訴人與呂衍澤間發生通姦之事實,並同居生活、育有子女,享受等同夫妻
婚姻關係之家庭生活,剝奪被上訴人身為配偶原應享有之家庭圓滿及幸福,所為實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長年受有極端之痛苦,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於66年間已知悉其與呂衍澤間有同居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依照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與呂衍澤間每次同居之事實均屬單獨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伴隨之損害亦持續不斷,
請求權時效自應從被上訴人知悉個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縱被上訴人於66年間有知悉當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不可能預測未來上訴人是否仍與被上訴之配偶呂衍澤同居,更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可預知上訴人於109年間之侵權行為。
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惟配偶權之範圍應不以通姦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與呂衍澤間於被上訴人與呂衍澤之婚姻
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呂英瑞,即屬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被上訴人亦未
免除呂衍澤之
法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部分:
⒈依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乃為求家庭關係和諧而「數十年來隱忍不發」且其
所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衍澤同居生活、育有一子呂英瑞乃自66年起等語,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早已知悉長達數十年之久,故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已
罹於時效,而無理由。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再擴張解釋為可分割之行為而另行起算,將完全無視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侵權行為發生多時之情事,顯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事實上上訴人與呂衍澤間交往之初,呂衍澤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正與他人交往更遑論結婚之情事,直到上訴人懷有呂衍澤之骨肉即呂英瑞後,呂衍澤方對上訴人提及此事,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法接受,呂衍澤安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為其二房及保障上訴人與呂英瑞之權益,並於呂英瑞出生後由呂衍澤登記為其生父。上訴人亦有參與呂衍澤家族之相關聚會與重要活動,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容認同意上訴人與呂衍澤之關係,是其主張早已罹於時效無疑。再者,呂衍澤與上訴人間近幾年之關係已相當疏遠,據上訴人所知呂衍澤早出晚歸找尋另一新歡黃婉婷,即便有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五樓、六樓之房屋內,上訴人與呂衍澤並未同住一房,亦無與其有情感交流等被上訴人所稱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主張早已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容忍多年,僅因上訴人與呂衍澤之子呂英瑞之臉書貼文而認為上訴人輕視、囂張致使被上訴人難堪痛苦等語。然細譯該貼文內容無法得出有消遣被上訴人及女兒之意思外,自
難認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內容有任何關連。再者,該篇臉書貼文有設立觀看權限,被上訴人應無法觀看該貼文內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得知此一貼文內容已有懷疑。而上訴人近日與呂衍澤關係破裂,雙方因此相互提起多個民、刑事訴訟,其中上訴人向
鈞院對呂衍澤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後,
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呂衍澤亦提出訴外人呂英瑞之臉書動態貼文內容作為論述依據,此與本件之情況完全相同。再輔以被上訴人長達數十年知悉容認其所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卻遲至上訴人與呂衍澤間關係勢同水火之際方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主張之,核被上訴人應屬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
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張描述之寥寥數句即向上訴人要求高達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原判決固認為上訴人與呂衍澤之同居行為,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狀態一直持續至109年9月24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然
參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意旨,消滅時效之制度乃在督促行使權利並維護長久以來建立之法秩序不被時隔以久之請求所破壞,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與請求賠償數額多寡乃屬被上訴人主觀、任意之作為,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再擴張解釋為可分割之行為而另行起算,將完全無視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侵權行為發生多時之情事,顯與前開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相違。又依被上訴人陳稱避居國外數十年來隱忍不發,又因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罹患焦慮症每次返台均需接受門診治療。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已
自承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長達數十年,並持續知悉此情,甚至
自認66年間就已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更足證本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論,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已罹逾時效,原審判決未慮上情所作成之判決應存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配偶權遭上訴人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48、791、554號、民法關於配偶權之解釋脈絡下,「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關於慰撫金之金額認定過高,且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呂衍澤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無疑,然因被上訴人對其配偶呂衍澤之請求已罹逾時效,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意旨,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配偶呂衍澤應分擔之金額,方屬
適法。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被上訴人已撤回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蔡貴春與呂衍澤自66年起同居至109年9月24日,期間生有一非婚生子女呂英瑞。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遞送本件之起訴狀。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衍澤於64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上訴人彼時為呂衍澤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上訴人明知呂衍澤為被上訴人配偶,竟於約66年至109年間,與呂衍澤同居生活,並發生通姦行為,與呂衍澤生有一非婚生子女呂英瑞
等情,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與呂衍澤自66年間起同居至109年9月24日並生有一非婚生子女呂英瑞,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已自承係自66年間起
迄至109年9月24日止,與呂衍澤持續同居生活,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6日向上訴人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於108年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與呂衍澤同居及交往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既係持續發生,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6至109年9月24日為止此段期間內之配偶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並陸續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
尚非有據,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24日此段期間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即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惟逾此段期間(自上訴人與呂衍澤開始交往之日起至108年1月25日為止)部分,則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呂衍澤於64年4月3日結褵迄今,然上訴人卻與呂衍澤自66年間起迄至109年9月24日止持續同居生活,並進而生育非婚生子女呂英瑞,該等行為持續至109年9月24日為止,實屬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幸福,被上訴人因遭此打擊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不待言,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呂衍澤間形同陌路多年,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容認、同意上訴人與呂衍澤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云云,
核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自難採憑。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無工作、名下有土地6筆,108、109年投資36、21筆等情,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投資9筆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再考量上訴人於本件雖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係自108年1月26日起算,但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乃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持續而使損害漸次發生,自應個別獨立判斷因此所生之損害,以及兩造
前揭社經狀況、加害情節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爭執原審判命賠償數額過高云云,應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