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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富賢 
被上訴人    王曉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利息,僅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顥昌公司,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顥昌公司,爰不併列顥昌公司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肆、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社區水的問題不了解,屢次未經許可入管理室,動用電話,言語惡劣指責上訴人,對上訴人下指令,態度不佳等語。
伍、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請求逾30,000元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顥昌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上訴人受顥昌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正文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管理室,與被上訴人因公共用水問題發生口角,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二、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抗辯兩造間因系爭社區用水事宜引發爭執,係因被上訴人不了解系爭社區用水問題之原因,仍多次未經許可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內,且動用電話,並以惡劣言語指責上訴人,又對上訴人下指令,態度不佳所致,惟上訴人自認其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上訴人應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乃事出有因,原審裁判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二、查原審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地點及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等情,依法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