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富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利息,僅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顥昌公司,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其
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顥昌公司,
爰不併列顥昌公司為視同
附帶上訴人,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肆、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社區水的問題不了解,屢次未經許可入管理室,動用電話,言語惡劣指責上訴人,對上訴人下指令,態度不佳等語。
伍、原審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為
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請求逾30,000元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顥昌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上訴人受顥昌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正文心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管理室,與被上訴人因公共用水問題發生口角,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二、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抗辯兩造間因系爭社區用水事宜引發爭執,係因被上訴人不了解系爭社區用水問題之原因,仍多次未經許可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內,且動用電話,並以惡劣言語指責上訴人,又對上訴人下指令,態度不佳所致,惟上訴人
自認其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上訴人應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
乃事出有因,原審
裁判不當
云云,
難認有據。
二、查原審為本件
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地點及侵權行為之
態樣,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
等情,依法自無違誤。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