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勝一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恒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左轉駛入福康路,不慎碰撞由上訴人騎乘,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
(二)上訴人因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0,909元、增加生活
必要費用68萬5,300元、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4,59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5萬2,490元、財物受損之修理費用7萬2,950元等損害。此外,上訴人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並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三)上訴人因
上開傷勢而受有損害,除經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36萬3,642元、購買必要醫療用品費用9,467元、看護費用58萬0,800元、就診交通費用7萬1,500元、薪資損失30萬9,8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0萬8,136元、眼鏡受損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7,865元外,上訴人尚受有支出單人病房差額費用9萬7,800元之損害。又上訴人之薪資應為6萬5,000元,而尚受有薪資損失27萬5,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78萬3,552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傷害
期間極長、復無法再從事其專業之水電工作,原審僅酌定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低,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傷勢並無入住單人病房必要,此部分自費支出費用
難認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應予扣除。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原審依勞動部查調107年7月水電工之經常性月薪3萬4,425元計算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量定其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
適當,上訴人請求其再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1,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為被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5萬6,52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119至1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駕駛恒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左轉駛入福康路,不慎碰撞由上訴人騎乘,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治療後,接受第一、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行內固定手術後,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存有明顯之感覺神經症狀,影響正常生活機能,已達到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於107年10月21日因急診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日,另先後於同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2日(共9日)、108年4月10至13日(共3日)、同年5月8至10日(共2日)、6月20至23日(共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接受治療。上開住院期間均入住單人病房,因而支出自費差額費用共計9萬7,800元(被上訴人僅爭執選擇單人病房不具醫療上必要性,見原審卷第221頁)。
3.上訴人自107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而因上開傷勢需人全日看護9個月(見原審卷第202頁),該段
期日因而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4.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44%(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
5.上訴人為58年4月10日生,自107年7月26日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23年4月9日,尚可工作15年8月15日。
6.上訴人
迄未曾因系爭車禍領取任何
強制險或任意險理賠。
7.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
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8.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附民卷第195頁之送達證書)。
(二)爭點:
1.上訴人自費入住單人病房而支出9萬8,000元,有無必要?
2.上訴人薪資若干?
3.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21日起9個月間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有無重複列計?
4.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件兩造
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
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單人病房差額費用,為無理由:
1.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
2.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於107年10月21日因急診至澄清醫院住院共計7日,另先後於同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2日(共9日)、108年4月10至13日(共3日)、同年5月8至10日(共2日)、6月20至23日(共3日)至榮總住院接受治療。上開住院期間均入住單人病房,因而支出自費差額費用共計9萬7,8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故本院應審酌者
乃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3.經本院函詢上訴人之傷勢有無不能使用健保病房而需使用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澄清醫院函覆
略以:上訴人因多處傷及行動不便,住院之病房選擇依患者之需求,單人房可減少感染機會,保有較多隱私,得到更多休息機會等語(見本審卷第158頁);榮總則函覆略以:上訴人之病況並無不能使用健保病房而需使用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等語(見本審卷第188頁)。衡諸病患住院目的,無
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依上開函覆意見,榮總明確指出上訴人並無因其病況而有特別使用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至澄清醫院雖表示可減少感染機會,但相較於健保病房而言,單人病房使用者及探病親友均較為單純,本即可減少感染機會,而澄清醫院並未指出上訴人有感染之風險而無法使用健保病房,儘管使用單(雙)人病房或有助於上訴人傷勢恢復,亦
難謂上述費用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薪資損失27萬5,175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9個月需人24小時看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2,500元、以週休4日計算,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故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害58萬5,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為原審判決按勞動部查調公布107年7月水電工之經常性薪資3萬4,425元計算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為可採(見本審卷第8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雖提出浩鉅水電工程行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薪資袋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67至172頁),然該工程行負責人陳金龍於原審
具結證稱:浩鉅水電工程行在新北市,是我獨資經營。我在107年8月2日
承攬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某辦公室室內裝修,友人輾轉透過他人介紹上訴人來工作,工期大概是3個多月,上訴人有幫我找了一些工人,我自己也有找一些工人來進行水電部分的工作。原本上訴人不是工頭,但做了幾天之後我發現他的工作狀態符合我的要求,所以聘他協助統籌我承包工程的水電部分。我們簽約時間是在107年8月,但我們在7月就已經進場並進行前期作業,完成最後確認才簽約。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明是我寫的,至於薪資袋上面的字體是否我寫的,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等語。然證人陳金龍與上訴人僅為個案合作,且本件為首次合作,本院顯無從僅憑其所述即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
3.證人黃西泰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跟訴外人古崧諺一同開設泰崧興業有限公司、泰鴻興業有限公司,2人分別擔任其中1家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我們公司施作工程時,上訴人是別的工頭的臨時工,雙方因而結識。後來我們在文心秀泰影城施作水電、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時,因為上訴人技術還可以,所以我們請上訴人來擔任工頭,時間大約是106年底到107年5、6月。上訴人並不是我們的正式員工,雙方只是個案配合。上訴人的工資是每天2,500元,1個月如果沒有加班是做13日、如果有加班是15至17日等語(見本審卷第170至172頁),則依證人黃西泰所述,上訴人每月工作之日數少則13日,多則15至17日,則其月薪介於3萬2,500元至4萬2,500元間,亦與上訴人主張之6萬5,000元相距甚遠。遑論其亦僅係與上訴人個案配合,本院更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月薪達6萬5,000元。
4.參以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於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不公開證物袋內),可知上訴人該年度僅有股利收入,並未申報其
所稱之每月工作收入6萬5,000元。上訴人既未依法申報其收入並繳納所得稅捐,因而難以證明自身於受傷前之收入所得,此等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按3萬4,425元計算,故本院認上訴人因上述傷勢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30萬9,825元(計算式:34,425元×9月=309,82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萬5,175元,
要屬無據。
5.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西泰所稱「每月」工作日數則13日、連同加班方會達到15至17日之薪資額度應為誤述,實則其計算區間為「每2週」
云云,並具狀表示請求向泰崧興業有限公司調取106年底至107年5、6月之上訴人薪資會計帳資料(見本審卷第185頁),然此部分
業據證人證述清楚,上訴人當庭亦表示無問題詢問證人、對證人所述無意見(見本審卷第171至172頁),且相關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78萬3,552元,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應按每月6萬5,000元計算,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79萬1,688元,扣除原審認定之200萬8,136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78萬3,552元,
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
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所受傷勢程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認為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故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定之慰撫金50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云云,
即無可採。
(七)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使用單人病房而支出之費用差額9萬7,800元、薪資損失27萬5,15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8萬3,55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均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5萬6,52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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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鼻撕裂傷併鼻骨骨折2公分縫合4針、左小腿撕裂傷16公分縫合12針、右肩、雙側前臂、右手肘、雙手、背部、左膝、右足多處擦傷 |
| 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下肢第四趾骨骨折、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疑似迷路震盪、腦血液循環功能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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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頸椎第一節骨折術後、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輕度、頸椎第三、四節小面關節炎、右肩部創傷性骨膜炎、右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病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