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吳坤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係上訴人起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四、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稱:「我後來有跟租車公司協調好了,我就是只要賠償維修金額就好了,這筆錢我家人也已經幫我賠了…(你說這筆錢你家人幫你賠償給租車公司,有無證明?)是事後我家人跟我說他們幫我賠完了,我家人那時候幫我處理時也很生氣,我問他有沒有留收據,他說沒有留,收據丟掉了找不到了。…(你說你家人幫你賠給租車公司,這是什麼時候的事?)去年9月後的事情,是我入監服刑後的事,但確切的日期我不確定,但這是我上訴之後我家人來監所會客的時候告訴我已經幫我付好了。」
云云,但未能舉證,自難遽信。經本院函詢
系爭租車公司即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究竟有無此事,因遲未回覆,
書記官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8分電催時,該公司負責人龔文嘉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都沒有跟該公司談賠償事宜,都還沒有賠,連租車費用都沒有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則上訴人
前揭新攻擊方法自無可採信。除此之外,
兩造別無其他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五、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2,300元本息,不能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