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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睦鈞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上訴人  范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之負責人,伊受僱擔任該公司之軟體工程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8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擎宏公司會議中,因不滿伊提出之工作報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在擎宏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6人參與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復以白板擦丟擲伊,再以手毆打伊左肩,並壓住伊脖子撞擊白板(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本件係因擎宏公司產品獲得世界大廠認同,成為德國施耐德公司之供應商,卻因被上訴人馬虎態度使產品發生嚴重瑕疵,致出貨給上開公司之產品未通過驗收,擎宏公司須花費鉅額運費將產品運回臺灣,且商譽毁於一旦,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惟被上訴人對此嚴重錯誤,仍以散漫態度應對,拒絕面對錯誤。又系爭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左胸壁挫傷,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上訴人為擎宏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前受僱擔任擎宏公司軟體工程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8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擎宏公司會議中,因不滿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報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在擎宏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6人參與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論形容被上訴人等語;復以白板擦丟擲被上訴人,再以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肩,並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肢瘀挫傷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審諸系爭言論內容,非屬事實陳述乃對被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評價,且以「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評論被上訴人,係純粹以情緒性字眼發洩個人情感,要與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態度無涉,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於一般社會觀念上,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貶損,且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堪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故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方為系爭言論等語,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言論,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肩、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肢瘀挫、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傷害等案件起訴,嗣於另案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另案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另案卷第151頁)、原審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68頁)可稽;又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經醫師診斷於當日急診就診,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行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未舉反證推翻上開認定,堪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無訛。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行為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顯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參照)。審酌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與公益無涉;及被上訴人當時受雇於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二者具有職場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於公司會議中之場合公開為系爭言論,傳佈於被上訴人工作場域等一切情狀。兼衡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做工行業,每月薪資約為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財產狀況;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擔任擎宏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亦為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利息、股利、租賃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