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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馬佳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4,02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36萬4,420元。於113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4,024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36萬4,420元(見本院卷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訴外人馬任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件車輛分期借款契約成立於90年間,早年為求撥貸迅速,交易習慣上會以傳真方式申請送件,以解申請人之資金需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傳真本即為本件當時受理之原本,雖因傳真紙性質而逐漸失去顯影功能,然仍能辨識與上訴人繕打本內容一致,且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章,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債務人馬任薪之貸款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又被上訴人簽章之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雖未載明被保證之債務人為何人、保證之金額、保證期間等事項,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件債務人馬任薪偕同王宏偉及被上訴人申辧貸款所需簽署之文件包含系爭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保證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述所有文件全盤觀察,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陳,除系爭本票外,對上訴人未負其他債務,如何說明被上訴人為何要簽署系爭貸款申請書及保證書?兩造曾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以致須簽發本票擔保,並給付44萬元予上訴人?為何與債務人王宏偉共同簽發同一張本票?綜上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為臨訟編造,以規避上訴人對其財產之追索。因馬任薪未依約繳款,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向第一銀行代償系爭借款後,第一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上訴人,故於91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務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標的為系爭車輛)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否認系爭貸款申請書傳真本之真正,且該申請書所載文字只是同意蒐集個人資料,並非就借貸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係空白,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之意。又系爭保證書上並未記載債務人、金額或債務發生時間,其保證之債務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曾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而清償,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保證責任,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21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024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36萬4,42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馬任薪於90年11月21日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即系爭貸款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馬任薪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38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9.94%,系爭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㈡馬任薪就系爭借款債務僅依約繳款3期至91年2月21日,尚積欠本金36萬4,024元。
  ㈢系爭借款債務業於91年4月15日清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一銀行函文);第一銀行於91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務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標的為系爭車輛)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變更登記申請書)。
  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91年3月21日之系爭本票1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持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9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1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4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57至58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27日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又於98年4月20日至101年8月27日匯款共41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匯款單據、第79頁明細表)
  ㈥被上訴人曾在予上訴人之「連續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該保證書之日期、債務人、保證責任金額、保證期間等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87頁)。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11月13日傳真文件1紙(無原本,即系爭貸款申請書),記載申請人馬任薪為購買系爭車輛,欲向第一銀行借款38萬元,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宏偉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馬任薪於00年00月間偕同被上訴人與王宏偉為保證人,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借款,嗣因馬任薪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後,第一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成立保證契約,擔保馬任薪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固提出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為憑。惟查
 ⒈觀諸馬任薪與第一銀行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僅載明馬任薪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情,保證人欄位為空白,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自無從認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有成立保證契約,擔保馬任薪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
 ⒉系爭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位固記戴被上訴人之資料及簽名、蓋章,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申請書僅為傳真資料,並非原本,且經被上訴人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無法提出該證物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證人王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伊未見過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並非伊簽名、蓋章,伊亦未授權他人在該文件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認系爭貸款申請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上訴人雖以其前對證人王宏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證人王宏偉從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質疑證人王宏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惟上訴人係以證人王宏偉簽發之本票(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證人王宏偉之財產強制執行,有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21號裁定、南投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57至58頁),上訴人前既非以證人王宏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為由取得執行名義對證人王宏偉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難以證人王宏偉前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證人王宏偉對其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乙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其擔保者為債權人之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具有從屬性,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是當事人約定就不存在之債權為保證時,該保證即因失所附麗而無效。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94頁),惟系爭保證書除立保證書人欄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外,關於主債務人、保證金額、保證期間、簽訂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所欲保證之主債務為何、是否存在,俱屬不明;況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債權人及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原債權人第一銀行,自無從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遽認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而認被上訴人應就馬任薪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
  ㈢本院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持理由,認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有與第一銀行成立保證契約,擔保馬任薪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4,024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36萬4,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