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鄭佳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6,85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
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73元、就醫車資2,85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6,500元、假牙費用20,0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於上訴後有如附表所示減縮或流用情形,於法俱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工路交岔路口,欲駛入豐工路時,貿然逆向自豐原大道南側內側車道(遵行方向為由西往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右轉駛往豐工路,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豐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腦震盪及門牙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2,173元、㈡就醫車資2,850元、㈢購買新眼鏡費用2,000元、㈣假牙費用2萬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88元、㈥薪資損害63,350元、㈦看護費用36,000元、㈧未來薪資損害34,635元、㈨精神慰撫金127,281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7,682元,合計401,52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且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72,173元、就醫車資2,85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2,000元、假牙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
惟否認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及未來薪資損害,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未來開刀時,無休養必要;原審判准10萬元之慰撫金已屬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41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2,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工路交岔路口,欲駛入豐工路時,貿然逆向自豐原大道南側內側車道(遵行方向為由西往東)由東往西行駛,再右轉駛往豐工路,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豐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逆向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173元、就醫車資2,850元、系爭事故發生日後一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假牙費用20,00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額2,688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682元。
㈤被上訴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18號提起公訴,
嗣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173元、就醫車資2,85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2,000元、假牙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額2,6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0457號函暨病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93-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⒉薪資損害190,05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27日起共計3個月之
期間無法工作,且其當時受雇於兆炎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63,350元,故受有薪資損害190,050元(計算式:63,350×3=190,050)
云云,固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並無相關公司印章,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及每月薪資數額,且有無必要休養等語。
⑵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依據其傷害病況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宜須休息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等節,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04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復
參諸上訴人主張當時任職於兆炎騰有限公司,係從事消防配管勞力之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足以導致其無從繼續從事勞力型工作,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其3個月無法工作之結果,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受雇於兆炎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63,350元,故受有薪資損害190,050元云云。查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單位有兆炎騰有限公司、晟顧捲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於108年5月14日在晟顧捲門有限公司加保,後於109年2月3日退保,再於109年2月20日在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加保,並於110年1月1日薪調至24,000元,嗣於同年6月30日退保等節,有上訴人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本院考量任職單位未依法為受僱者投保勞健保,而係由受僱者自行在工會加保之情形,
尚非少數,是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依據投保單位及加保順序判斷,確係任職於兆炎騰有限公司,且當時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任職於兆炎騰有限公司等語,應非虛妄。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兆炎騰有限公司薪資袋,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任職單位之相關記載,
核與常情未符,已難
佐證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3,350元等節屬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薪資袋之
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真正,且亦未證明其當時每月薪資確為63,350元,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害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薪資損害16,163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並植入,術後1年需移除鋼板,並自術後休養2週,且其目前每月薪資平均34,635元,故受有16,163元之薪資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當時每月薪資以34,635元為計算,然否認上訴人因移除鋼板術後仍需休養2週。
⑵經本院就上訴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後,未來是否需移除鋼板函詢豐原醫院,據覆:上訴人需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且建議休養2週,有上開豐原醫院111年11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0457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上訴人未來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自需休養2週而不能工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薪資損害16,163元(計算式:34,635÷30×14=16,163),
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27,281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7,281元
等情,
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肢體多處挫傷,經處置後,仍須於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環保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3頁),且兩造名下均無
不動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行為
態樣、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需休養3月,可見影響日常生活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2,173元、就醫車資2,85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2,000元、假牙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額2,6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害72,000元、未來薪資損害16,1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323,874元(計算式:72,173+2,850+2,000+20,000+2,688+36,000+72,000+16,163+100,000=323,874)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8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6,192元(計算式:323,874-67,682=256,192)。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29,34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26,851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256,192-129,341=126,851),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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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已判准1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流用至其他上開項目,僅再請求27,281元。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